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法规

2024-05-11 13:59

1. 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法规

国内关于期货经纪商,因政出多门,导致称谓不一、定义各异。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定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公司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采准则制,即期货经纪公司只要符合该《办法》第3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可设立期货经纪公司;(2)接受客户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并收取佣金;(3)期货经纪商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由此规定可见,外汇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外汇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核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代客经营外汇期货买卖业务;(3)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合资设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第37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期货经纪商的成立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准则制,也可以是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期货经纪商是企业法人,其设立采准则制;(2)期货经纪商是以营利为目的;(3)期货经纪商是从事客户委托的期货交易代理业务。1995年2月,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该《办法》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国债期货经纪商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该《办法》对国债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2)期货经纪商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服务;(3)国债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也可以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法规

2. 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分析

“经纪”一词,在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中国期货界、法学界因受英美国家的影响,普遍认为是代理关系。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中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中国期货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规中大多采用代理说,如“经纪公司就是指专门从事接受非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居间公司。……经纪公司……通过它的经纪活动代理广大客户参加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就是专门代理非交易所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公司。”“经纪行是买卖双方的代理机构。” 《上海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第38条规定:“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广东联交所交易规则》第49条规定:“代理交易是指会员单位经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批准,受理其他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场内进行交易的行为。”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规则》第7章7.1规定:“经纪业务是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场所为客户代理交易活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规定》《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均采用了代理说。《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期货经纪商的性质予以规定。中国的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代理商?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从以上规定可见:(1)中国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需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身份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2)期货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务属特定事务,仅限于买卖期货的活动,不包括事实行为。(3)经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代为交易的,在期货交易所记录中反映出的买者和卖者,是经纪公司而不是客户,交易所和第三人并不知道客户的姓名或名称。(4)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由经纪公司承担,然后经纪公司再按与客户订立的“委托买卖协议书”的规定转移给客户,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主张权利。(5)经纪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无偿的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期货经纪商不符合代理的一般条件,因而其法律性质不是代理。可是如果将其法律特征与行纪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期货经纪商与行纪十分相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中国期货立法中应将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纪,而非代理。

3. 期货经纪商的相关规定

期货经纪商是客户和交易所之间的纽带,客户参加期货交易只能通过 期货经纪商进行。由于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进行交易,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因此,期货经纪商还有保管客户资金的职责。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加期货经纪商的抗风险能力,各国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及期货交易所都制定有相应的规则;对期货经纪商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在我国,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如实、准确地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不得挪用客户资金。2、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进行信息误导。3、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得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4、禁止自营期货交易业务;必须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5、不得在交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的交易。

期货经纪商的相关规定

4. 期货经纪商的比较辨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代理人究竟以代理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代理有三种:(1)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代理;(2)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代理;(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均为代理。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代理人地位。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委任是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大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本质特征。此种代理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相类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其所称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中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狭义代理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代理,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可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对此代理,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代理制度不同的特点:(1)行为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代理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代理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代理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行为系有偿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代理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行为的法律范围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限制,从事法律允许经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代理范围无具体法律限制。(5)行纪与代理的法律行为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代理的根本区别。

5. 期货经纪商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国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期货代理的机构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严格审核并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目前,获得期货代理业务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规范的公司章程。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3、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4、有一定数量且具备资格的专业和管理人员。5、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和财务制度。

期货经纪商的条件

6. 证券经纪商法律义务有哪些

证券经纪商的法律义务:
1、对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证券经纪商负有严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严禁泄露。但答复主管机构与交易所查询者的除外。
2、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代替客户决定买卖证券数量、种类、价格的全权委托,也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接受有价证券委托。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一、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条件会有什么?
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条件会有:
(一)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客体是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制度;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2、客观要件。客观上,本罪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主观上,本罪必须故意提供或者明知为虚假信息为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委托人的含义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7. 证券经纪商法律义务有哪些

1、认真与客户签订买卖证券的委托契约,即"开户"。2、坚持了解客户原则,经纪商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户,不接受其委托。3、证券经纪商必须忠实办理受托业务。4、经纪商对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负有严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严禁泄露。但答复主管机构与交易所查询者不在此限。5、经纪商若接受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在成交时应制作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6、经纪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买卖内容及交纳保证金和证券库存的变化必须有真实的凭证和详实的记录受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及交存的证券后应该给委托人合法的凭证。7、按中国现行的法规规定,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代替客户决定买卖证券数量、种类、价格及买入或卖出的全权委托,也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接受有价证券委托一证券经营机构在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就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证券按相同价格分别作委托买入和委托卖出时,不得自行对冲成交,必须分别进场申报竞价成交。8、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经纪商在接收客户委托时,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经纪商在证券代理买卖中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证券经营机构过失,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委托人如遇证券经纪商违约造成损失而又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可向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或请求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经纪商法律义务有哪些

8. 证券经纪商法律义务有哪些

证券经纪商是 代理 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机构或个人。证券经纪商的法律义务有: 1、认真与客户签订买卖证券的委托契约,即"开户"。 2、坚持了解客户原则,经纪商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户,不接受其委托。 3、证券经纪商必须忠实办理受托业务。 4、经纪商对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负有严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严禁泄露。但答复主管机构与交易所查询者不在此限。 5、经纪商若接受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在成交时应制作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 6、经纪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买卖内容及交纳 保证金 和证券库存的变化必须有真实的凭证和详实的记录;接受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及交存的证券后应该给委托人合法的凭证。 7、按中国现行的 法规 规定,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代替客户决定买卖证券数量、种类、价格及买入或卖出的全权委托,也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接受有价证券委托。 8、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经纪商在接收客户委托时,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经纪商在证券代理买卖中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委托合同 ,应承担 违约责任 。  《 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