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细则

2024-05-06 01:0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烟、果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三)审定新品种;(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的区别;(二)需经连续2~3年的区域试验和1~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三)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5%,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第二十九条 报审品种应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第三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第三十一条 报审程序为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国家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各级种子部门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国家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第四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要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四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省内杂交种子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省间杂交种子经营计划,由双方分别纳入本省调入调出计划,按购销合同实行计划管理。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平衡。第四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第五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第五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五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第五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但分装单位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五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第五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第五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任务是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组织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第五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第六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第六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的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第六十二条 持证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第六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六十四条 调出县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第六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第六十六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储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地方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第六十八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第六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第七十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应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 第七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第七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第七十四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细则

2. 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财政部 农业部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根据国家支农惠农政策,中央财政设立了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支持农作物良种推广,提高农作物产品品质和产量,鼓励农民使用良种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为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适应全国农业生产中良种推广的需要和国家良种补贴政策变化的要求,财政部、农业部总结近几年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使用中的情况,在对原有相关办法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到财政部、农业部。附件: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3. 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下发后,财政部初步确定将农业部、

     B         试题分析:购买服务,不能理解就是履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排除题肢①;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有利于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因此题肢②正确;同时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因此体现了政府在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故题肢③正确;题肢④与题意无关;答案选B。    

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下发后,财政部初步确定将农业部、

4. 农业新政策补贴有哪些?

农业新政策补贴有: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购置补贴、建设优势特色主导产业发展补贴、建设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补贴、农业产业强镇示范补贴、信息进村入户整省推进示范补贴、奶业振兴行动补贴、畜牧良种推广补贴。
重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行动补贴、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补贴、农机深松整地补贴、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补贴、产粮大县奖励、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玉米、大豆和稻谷生产者补贴。

扩展资料1、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补贴资金通过“一卡(折)通”等形式直接兑现到户。
2、农机购置补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选取确定本省补贴机具品目,实行补贴范围内机具应补尽补,优先保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所需机具和支持农业绿色发展机具的补贴需要,增加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机具品目。对购买国内外农机产品一视同仁。
3、优势特色主导产业发展。围绕区域优势特色主导产业,着力发展一批小而精的特色产业集聚区,示范引导一村一品、一镇一特、一县一业发展。选择地理特色鲜明、具有发展潜力、市场认可度高的200个地理标志农产品,开展保护提升。
4、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聚力建设规模化种养基地为依托、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现代生产要素聚集、“生产+加工+科技”的现代农业产业集群。创建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中央财政对符合创建条件的安排部分补助资金,通过农业农村部、财政部认定后,再视情况安排部分奖补资金。
5、农业产业强镇示范。以乡土经济活跃、乡村产业特色明显的乡镇为载体,以产业融合发展为路径,培育乡土经济、乡村产业,规范壮大生产经营主体,创新农民利益联结共享机制,建设一批产业兴旺、经济繁荣、绿色美丽、宜业宜居的农业产业强镇。中央财政通过安排奖补资金予以支持。
6、信息进村入户整省推进示范。2019年支持天津、河北、福建、山东、湖南、广西、云南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示范。加快益农信息社建设运营,尽快修通修好覆盖农村、立足农业、服务农民的“信息高速公路”。信息进村入户采取市场化建设运营,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奖补。
7、奶业振兴行动。重点支持制约奶业发展的优质饲草种植、家庭牧场和奶业合作社发展。将奶农发展家庭牧场、奶业合作社等纳入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工程进行优先重点支持,支持建设优质奶源基地。承担任务的相关省份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中统筹安排予以支持。
8、畜牧良种推广。在内蒙古、四川等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份,对项目区内使用良种精液开展人工授精的肉牛养殖场,以及存栏能繁母羊、牦牛能繁母牛养殖户进行补助。在黑龙江、江苏等10个蜂业主产省,支持建设高效优质蜂产业发展示范区。承担任务的相关省份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中统筹安排予以支持。
9、重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行动。以重点县为单位,突出水稻、小麦、玉米三大谷物和大豆及油菜、花生等油料作物,集成推广“全环节”绿色高质高效技术模式,探索构建“全过程”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全产业链”生产模式。承担任务的相关省份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中统筹安排予以支持。
10、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化农业服务组织、服务型农民合作社、供销社等具有一定能力、可提供有效稳定服务的主体,为从事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的农户提供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11、农机深松整地。支持适宜地区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全国作业面积达到1.4亿亩以上,作业深度一般要求达到或超过25厘米,打破犁底层。承担任务的相关省份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中统筹安排予以支持。
12、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2019年,中央财政支持轮作休耕试点面积为3000万亩。其中,轮作试点2500万亩,主要在东北冷凉区、北方农牧交错区、黄淮海地区和长江流域的大豆、花生、油菜产区实施;休耕试点500万亩,主要在地下水超采区、重金属污染区、西南石漠化区、西北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实施。
13、产粮大县奖励。对符合规定的常规产粮大县、超级产粮大县、产油大县、商品粮大省、制种大县、“优质粮食工程”实施省份给予奖励。常规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作为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他奖励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扶持粮油产业发展。
14、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包括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牛羊调出大县奖励和省级统筹奖励资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和牛羊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本县生猪生产流通和产业发展,省级统筹奖励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本省生猪生产流通和产业发展。
15、玉米、大豆和稻谷生产者补贴。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实施玉米及大豆生产者补贴。中央财政将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拨付到省区,由地方政府制定具体的补贴实施办法,明确补贴标准、补贴对象、补贴依据等,并负责将补贴资金兑付给玉米、大豆生产者。
参考资料:青田县人民政府-2019年重点强农惠农政策

5.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续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配套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土井的费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数计划的支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构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辅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专款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政策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要从严制裁。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 涉农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7. 农业补贴应该找哪个部门办理??

找财政部或者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工作的通知》,将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
农业补贴是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4年起,国家先后实施了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三项补贴政策。这对于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扩展资料:
2016年农业“三项补贴”将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目标调整为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和粮食适度规模经营。
一是支持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鼓励各地创新方式方法,以绿色生态为导向,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引导农民综合采取秸秆还田、深松整地、减少化肥农药用量、施用有机肥等措施,切实加强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自觉提升耕地地力。
二是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对象重点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倾斜,体现“谁多种粮食,就优先支持谁”。近几年支持重点是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并推动担保业务尽快实质运营,切实缓解农业生产“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财政部农业部:农业"三项补贴"改革今年全面推开     

农业补贴应该找哪个部门办理??

8. 与种子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至少12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3、 农业部公告2005年第563号——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农业部——2005年10月31日
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农业部——2005年08月12日
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6、关于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第十五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6年03月10日
7、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09年12月03日 
8、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01日
9、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批准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名单(第一批)的公告;农业部——2006年04月21日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08月28日
11、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1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08月05日
1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03月31日
1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04月16日
15、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人大常委会——2001年08月01日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05月26日
17、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检验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农业厅——2005年12月13日
18、 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2006年03月03日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11月21日
20、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2年04月28日
2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已修正〕 

朋友,这是我找到的,您看看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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