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24-05-08 13:07

1.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

3.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一、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二、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三、对《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五、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对《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八、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18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五款“水上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经质监、公安等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九、对《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0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坚决关停严重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中的“关停”修改为“依法处理”。同时,删除该条中的“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坚决予以关停处理”等内容。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的通告》(武政规〔201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一并作相应调整。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4.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5.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9年12月23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和《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6.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3、《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二、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如因特殊原因调整生产计划的,可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作适当调整。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五条修改为:家电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5、《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销毁、限制其用途。
  6、《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9、《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0、《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十六条中“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十八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11、《湖北省社团管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12、《湖北省武术管理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国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按境外人员来我国就业或入学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项)的顺序和条文(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三、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7.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日期说明1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2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1993年4月5日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3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3年4月5日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4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1995年1月26日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5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1995年2月26日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6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22日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7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                       1995年9月15日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8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1月14日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9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10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1996年11月5日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11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1998年5月28日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12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13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3月18日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5月23日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日期说明1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6月1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2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1989年7月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3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9月1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4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5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5日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6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7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8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6月7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9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0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97年1月2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1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97年9月22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2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3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4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9年3月1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5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5月3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6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1999年11月5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17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8.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7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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