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2024-05-12 17:09

1. 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用下列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应依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及半成品,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依法可转让的权利,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第四条 抵押物法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前条的抵押物登记项目。第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合同影印件,并交验当事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构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除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在三日内办理登记,不得推诿。以附加各种条件或借故其他原因不予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对其直接领导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第六条 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在抵押物登记卡片上记载以下事项:
  (一)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名称;
  (二)抵押贷款合同号;
  (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担保金额;
  (六)登记日期。第七条 抵押物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宜后,应发给抵押物登记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明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并注明登记号数及加盖抵押物登记机关的印章。第八条 变更登记应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向原登记机构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抵押人应当自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持还款凭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持合法证明向登记机构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物登记卡片。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可收取不高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登记费。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不得对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作同质等价的重复抵押办理登记。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和台湾、港澳同胞(以下称外商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办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抵押或担保,系指外商投资者(下面称抵押人)向我省境内外金融机构(下面称抵押权人)申请外汇贷款时在境内发生的以自有资产和权益所作的抵押,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境内自有资产和权益为其他企业申请外汇贷款所作的担保(下面称担保人)。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及其所属分局(下面称外管局)为本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境内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抵押和担保。
  (1)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的资产;
  (2)开展“三来一补”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或已生产出来的产品;
  (3)在境内购买的股票、债券以及商业票据、提单和存单等有价证券;
  (4)购置的房产、交通工具等不动产;
  (5)在抵押或担保期限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6)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其他合法权益。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者在办理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时,需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一)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用其股权或权益作抵押、担保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外商投资者用与他人(包括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作抵押和担保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担保人所有份额为限。第六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估价和贷款比率,由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商定。第七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担保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八条 抵押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定之日起,持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或担保登记手续:
  (一)房产应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企业资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三)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和存单等有价证券应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登记;
  (四)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资产,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第九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财产证书时,经当事人商定后,可以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担保物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十条 因抵押权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毁损,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担保人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担保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再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第十二条 因抵押人、担保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失去抵押、担保意义,抵押人、担保人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人、担保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追索未偿的贷款本息。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期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即终止。抵押人、担保人从而恢复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处置权。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担保物:
  (一)抵押人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能按合同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
  (二)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担保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可以收取拍卖手续费。第十七条 原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担保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管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成交。第十八条 抵押物、担保物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需要调入外汇,经外管局批准,可以进入我省调剂中心参加外汇调剂。

3.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199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抵押物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其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原材料、商品;
    (五)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六)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七)票据、提单、存单和获准上市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九)法律允许转让流通的其他财产。
    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以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七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财产和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福利设施和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五)无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抵押权。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通过。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应经他方的书面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形成决议。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和董事会批准。第十四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第十七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1992修改)

4.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正案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正案
    (1992年12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商可用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或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

5. 福州市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金融发展,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城市房增管理法》、《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会见,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为购买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向金融机构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抵押的,适用本办法。个人购买房改房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购房款后,由金融机构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而钭所购住房(期房或现金)抵押给金融机构或住户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担保的行为。第五条 申请购买住房抵押登记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期房抵押: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该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开发企业应当取得销售资格,且购房人资格已经市房改办审定;
  2.现房抵押:房屋已经竣验收,且设定抵押权的住房已办理预先登记;
  3.购房人已支付首期购房款;
  4.抵押双方已签定《个人购买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设定个人购买住房抵押:
  1.住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或该住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未同意销售、再抵押的;
  2.开发企业被依法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资格的;
  3.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已依法注销的;
  4.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住房权利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情况。第七条 申请现房抵押登记须提交如下证件资料:1.《商品房销售合同》;2.购房证明书;3.全部购房款发票;4.贷款合同;5.《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6.登记机关认为必须提交的其它证件资料。第八条 现房抵押在抵押登记的同时办理购房人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档案上进行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利证书。第九条 申请期房抵押登记须提交如下证件资料:1.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已付购房款发票及预售款监管银行进帐单;3.开发企业不可撤销保证函;4.其余同第七条4、5、6项。
  登记机关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第十条 期房抵押在房屋竣工验收并预先登记后,须在一个月内变更为现房抵押登记。登记办法同第七、八条现房抵押登记。第十一条 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且原抵押人同意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转为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的,由原抵押权人、开切企业、购房人及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权人四方签定协议,按上述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及开发企业须严格履行住房销售、预售合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销售、预售合同的,该行为无效。第十三条 现房抵押期限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任何结构性变动,或将该抵押物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轩该抵押物。第十四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期房抵押期间,开发企业对抵押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函须具备如下内容:1.本保证内容不可撤销;2.须严格履行预售合同,保证按时交付质量合格住房;3.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预先登记,及时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4.交房时需同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5.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物转让、过户等手续;6.抵押人不履行合同时,开发企业承诺代为还款或按抵押人已付购房款全额回购,并优先支付抵押权人;7.开发企业保证期限不得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终止。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或回购后,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开发企业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抵斩权人可依法起诉。第十六条 保证期间,开发企业发生兼并、改组的、由其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发企业将该工程转让予他人开发的,由受让开发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七条 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可将抵押物转让,并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后进行相应抵押变更手续,抵押关系随之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福州市个人购买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