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

2024-05-04 16:05

1.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和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年龄不超过60岁;
  (五)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与挂靠单位脱钩;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健全,并在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三)具有8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40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60岁以内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有6名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已经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第九条 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务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应当提供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前三年会计报表审计及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有关报告复印件及业务简历。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同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报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抽查。第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

2.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
  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3.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4. 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实行什么制度

1、对注册会计师个人已经没有证券资格与非证券资格的区分了,只要你有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就可以在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2、会计事务所只要满足以下条件,既可申请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申请注册前发生合并行为的,自合并后工商登记日至提出申请日已满1年;合并之前有一方已具备本条其他各项条件的除外;(三)申请注册前3年内未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四)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五)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5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0人;(六)上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八)会计师事务所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少于300万元;未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累积职业风险基金不少于300万元。3、如果是由上市公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会由财政部法的许可证,当然从名称上无法区分,更直接的法是到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查阅,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有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录

5.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注册会计师证书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除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因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30日内收回。
  注册会计师因故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应当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如果本人提出要求,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右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可以留作纪念。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注册会计师证书正常更换时号码不变。因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而被收回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其号码注销。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重新编号。第十二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在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效。
  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第十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第十四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事务所执一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应重新编号。第十五条 事务所因人员变动等原因暂不符合法定办所条件但确实需要保留时,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注协同意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经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
  临时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
  临时执业证书的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办所条件申请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其审批按照审批事务所的有关程序办理。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延长临时执业期限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7. 来了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


来了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管理

8.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要求注册会计师应不少于( )人。

【答案】C
【答案解析】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