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0 04:37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职能,规范人民币发行库管理,保障人民币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总库由若干总行重点库组成。第三条  发行库根据经济发展和货币发行业务需要设立或撤销。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第四条  发行库的主要职责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金银实物和总行指定的代保管品;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办理开户单位现金存取款业务;监督、管理有关开户单位交存现金的质量。第五条  发行库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安全。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第二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七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营业管理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担任。总行重点库库主任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主任为重点库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行长(主任)、印钞造币厂厂长,副主任接受库主任授权履行库主任职责。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
    (二)选好、配足发行库人员,组织好考核工作;
    (三)监督制度执行,对本级发行库发行基金及库存实物的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对辖属发行库安全负督导责任;
    (四)履行查库职责;
    (五)掌管发行库备用门。第八条  各级发行库应当配备专职管库员,总行重点库、分库和中心支库不得少于三名,支库不得少于两名。
    管库员的条件是: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忠于职守;从事货币发行、金银工作两年以上,具备相应文化程度和业务水平。
    管库员的主要职责是:掌管发行库库门;办理出入库业务;确保库内发行基金及实物的安全与完整。
    管库员的任命程序是:货币金银部门提名;同级人事部门考核,库主任批准;上级人民银行备案。第九条  发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管库员,发行会计不得管库,管库员不得守库。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第十条  发行库库区应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库区包括库房与库务用房。库务用房是指: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
    发行库封闭式管理的要求是: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第十一条  发行库库房的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发行库应当配备安全、高效、先进的库务管理设施;安装有效防范不法侵犯的监控报警设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第十二条  发行库库房设置库门与备用门,其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库门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由库主任掌管。
    发行库库区外应设置防护门,其安全程度应当符合总行对防护门的有关要求。防护门由管库员和保卫人员共同掌管,相互制约。发行与保卫部门责任区以防护门为界。第十三条  库门与备用门各配置两把组合锁,其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组合锁密码由掌管人设定,设定及操作密码时,其他人员一律回避。
    组合锁密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变更,库门组合锁密码至少半年变更一次,备用门组合锁密码至少一年变更一次;管库员或库主任变动时,必须变更组合锁密码;备用门组合锁密码一经启封,必须变更。
    组合锁安装、密码变更、维修维护等事项,应当登记《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第十四条  管库员离开库房应当锁闭库门,营业终了锁闭库区所有的门。第十五条  库门及库区其他门均应加强维护,保证运行正常,出现故障,应立即报告库主任,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修复。第十六条  人员出入库区实行佩证管理。证件按使用对象和范围分为“长期出入证”、“临时出入证”和“专用出入证”三种,由同级人民银行保卫部门制发、管理。
    “长期出入证”配发给发行库管理人员,证件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人民银行章。
    “临时出入证”配发给辖属库调款人员、发行库临时组织参加出入库业务人员、查库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出入库区人员,证件应加盖人民银行章。
    “专用出入证”配发给开户单位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人员,证件贴有本人相片并加盖人民银行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第八条 持有借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一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其他征收机关、缴款单位和国库,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退付时,都应认真办理。如有差错,必须坚持“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并填制更正通知书由国库部门进行更正。
    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差错,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附原缴款书复印件送国库更正。
    国库在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时发生的差错,由国库自行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第一二二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签发的预算拨款凭证或银行电、信汇凭证办理。财政机关签发拨款凭证时,应按规定填明拨款的用途等各项要素。第一三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按日、月、年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对账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第一四四条  上下级国库对账。月度、年度账务处理完毕后,各级国库应及时向上级国库报送各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共享收入分成计算日报表(月、年)、税收返还收入计算日报表(月、年)、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报表(月、年)、预算收入对账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通讯联网对账单;上级国库将所辖国库上报的月报表数字、年度决算报表数字与收到的该国库日报数的月度之和、月报数的年度之和进行核对。第二章  国库会计核算管理第一节  会计核算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一五五条  装订成册的凭证、账簿、报表,应登记国库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由事后监督或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归档保管。第一六六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保管清册中列明。第一七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1993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核算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凭证、账表、登记簿格式(略)第一六八条  除有专门规定外,国库使用的各种会计凭证、账表,从当地会计部门领用。第一六九条  国库的年度决算有关表格的格式、尺寸按总库要求执行;行库往来专用凭证,按本《规定》所附格式,由各分库与当地会计营业部门商定尺寸,全辖统一;国库其他专用的各种账表、登记簿一律按本《规定》所附格式,由各分库统一尺寸。第二节  内部控制制度第十条  建立国库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主要是建立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领导和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四级内控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国库会计业务实行逐级把关、负责制度。即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对国库会计主管负责;国库会计主管对国库部门领导负责;国库部门领导对国库主任、副主任负责。下级国库对上级国库负责。第十一条  建立国库主任责任制。国库主任、副主任负责组织辖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库有关规定,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辖内国库安全、高效运转;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国库部门工作汇报(每年不少于两次);督促国库部门及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经常组织检查国库执行制度情况,解决国库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二条  建立国库部门领导责任制。国库部门领导负责具体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库有关规定;根据国库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国库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组织本国库部门各岗位人员及时、准确地办理各项业务;审核国库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并签名或盖章,对本国库部门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负责组织对本国库部门和下级国库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业务的检查;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汇报国库工作;促使本辖区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有条不紊地进行;确保国库资金安全。第十三条  建立国库会计主管责任制。国库会计主管检查国库会计各岗位人员是否履行职责,账务组织、账簿设置和账务处理是否规范,重点岗位和环节有无隐患;及时处理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第十四条  建立国库会计经办人员责任制。国库会计核算各岗位经办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的各项制度,及时、准确地办理各项核算业务。

5. 银发2015 305号文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
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电算化、
网络化发展的需要,
配合小额
支付系统上线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
(简称
《规程》),现印发你们,
《规程》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参加
2005
年小
额支付系统试点的,在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前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
2002
〕
306
号

银发2015 305号文内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设置分库,其国库业务受省分库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第四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设股(或专人)。第五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第六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总库配备30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9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5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3人。国库业务量较小的地区,人员配备可以适当减少;国库业务量较大的地区也可适当增加。
  各级国库主任,副主任的配备,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的正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各级国库人员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单列逐级下达。第七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要保持国库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八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热爱国库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第九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国库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职称,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参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监督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7. 跪求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第322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这份文件已于二○○七年一月五日作废。

跪求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第322号文件

8.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内设机构分工

  1、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和 内设机构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3号)规定设置。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二)加强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研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重大问题的职责。

  (三)将区域金融形势研究、区域金融稳定评估和区域金融协调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四)将地方中小法人机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实施、存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利率执行的监测以及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认定等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五)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序开放。

  (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

  (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

  (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三)经理国库。

  (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设1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以及信息综合、应急管理、安全保密、政务公开、来信来访、新闻发布等工作。承办人民银行党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条法司。

  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订或组织拟订、审核与履行职责有关的金融规章;负责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和法制宣传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货币政策司。

  拟订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并组织执行;提出货币政策工具选择建议并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存款准备金率及差别准备金率的调整;拟订本外币利率政策、管理办法、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本币公开市场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及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机制的有关工作。

  (四)汇率司。

  拟订人民币汇率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并实施外汇市场调控方案,调控境内外汇市场供求;根据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发展人民币离岸市场;协助有关方面提出资本项目兑换政策建议;跟踪监测全球金融市场汇率变化;研究、监测国际资本流动,并提出政策建议。

  (五)金融市场司。

  拟订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协调金融市场发展,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分析金融市场发展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承办国务院决定的信贷结构调节管理工作。

  (六)金融稳定局。

  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承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的工作;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承办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风险处置或金融重组有关的资产;承担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的检查监督工作,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机构重组等工作。

  (七)调查统计司。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拟订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编制金融业统计报表;负责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数据采集并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结果;按照规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

  (八)会计财务司。

  协助有关部门完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会计准则、制度、办法和会计科目;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编制并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财务预决算;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会计财务报表;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会计、财务、基建、固定资产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作。

  (九)支付结算司。

  拟订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支付结算政策和规则,制定支付清算、票据交换和银行账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现代支付系统;拟订银行卡结算业务及其他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推进支付工具的创新;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

  (十)科技司。

  拟订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承担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协调金融业信息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化及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安全、标准化及运行维护等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科技管理工作;拟订银行卡业务技术标准,协调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

  (十一)货币金银局。

  拟订有关货币发行和黄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人民币管理和反假货币工作;制定现钞、辅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的生产计划,负责对人民币现钞、贵金属纪念币的调拨、发行库管理及流通中现金的更新和销毁;管理现金投放、回笼工作和库款安全;管理国家黄金储备;承办国务院反假货币联席工作会议的具体工作。

  (十二)国库局。

  组织拟订国库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制度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帐户,办理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支拨业务;对国库资金收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国库单一帐户的收支和现金情况,核对库存余额;按规定承担国库现金管理有关工作;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十三)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金融业务开放的相关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金融当局的交流与合作;承办对港澳台的金融交流与合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外事管理工作;指导中国人民银行驻外机构的业务工作;协调国际金融合作;开展国际金融调研工作。

  (十四)内审司。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依法履行公务和执行财务纪律的情况;承办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对违法违规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指导、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审工作。

  (十五)人事司(党委组织部)。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人事、教育、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机构、编制和干部管理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拟订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人员考试测评工作;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统战工作。

  (十六)研究局。

  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协调拟订金融业改革发展战略规划,研究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围绕中央银行职责,研究分析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以及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法律、法规等重大政策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七)征信管理局。

  组织拟订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及行业标准;拟订征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信用风险评价准则;建设金融征信统一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八)反洗钱局(保卫局)。

  承担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反洗钱政策和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高风险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收集、分析和监测相关部门提供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对可疑交易开展反洗钱调查,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承办反洗钱国际合作工作;承办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九)党委宣传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群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纪律检查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中国人民银行机关行政编制734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9名)。其中:行长1名、副行长4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1名(副部级),司局级领导职数85名(含行长助理3名、货币政策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各1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机关纪委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参事室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室,承担金融咨询等工作。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

  (四)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调整方案及其人员编制另行核批。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