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24-05-10 14:59

1.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第三条 (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第七条 (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第四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第五条 (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第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第十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3. 上海市在职职工医保

一是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保主要面向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对具有城镇户籍的没有工作的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二是缴费标准及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三是待遇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四是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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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在职职工医保

4.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弥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各类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得较为原则的不足。上海市制订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由韩正市长签署市政府第60号令公布,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必要的细化。一是在考虑违规行为的主观恶意、行为性质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分为骗取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行为(第十七条)和医疗保险费用违规结算行为(第十六条)两类,并以列举方式分别对上述两类违规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为行政执法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二是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在幅度作了具体细化规定(第十九条),以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三是对参保人员及其他个人的违规行为(第十八条),也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以增加行政执法的可操作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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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弥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各类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得较为原则的不足。上海市制订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由韩正市长签署市政府第60号令公布,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上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必要的细化。一是在考虑违规行为的主观恶意、行为性质等因素的基础上,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分为骗取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行为(第十七条)和医疗保险费用违规结算行为(第十六条)两类,并以列举方式分别对上述两类违规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为行政执法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二是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在幅度作了具体细化规定(第十九条),以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三是对参保人员及其他个人的违规行为(第十八条),也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以增加行政执法的可操作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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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6. 上海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新修订的《办法》着力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障水平,对因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等四类疾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报销比例从原来的50%提高到55%,进一步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本市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因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一并纳入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范围。考虑到《试行办法》实施以来,本市参保居民已经逐步适应原申请办理居民大病保险的经办流程,为避免政策衔接给参保居民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造成不便,新修订的《办法》未对原经办流程进行调整,参保居民仍可按原流程申请报销。有关居民大病保险的办理流程、办理手续,可拨打医保咨询电话962218,或登陆医保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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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规则: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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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8.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介绍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