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2024-05-16 03:12

1.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按市场价出售的,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的,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用不满5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倍的罚款;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并处租金收入1至2倍的罚款。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2.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交清购房款,另按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取得进住证;
  (三)购房人持房屋买卖合同,向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 居民第一次购买商品住房,免征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负责售出商品住房的保修。
  商品住房出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按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第十条 居民购买的商品住房,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购房3年后,可以依法出租、出售。在3年内因特殊情况出售的,房地产交易机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3.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交清购房款,另按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取得进住证。
  三、购房人持房屋买卖合同,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 居民第一次购买商品住房,免征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负责售出商品住房的保修。
  商品住房售出后的管理与维修,按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第十条 居民购买的商品住房,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购房3年后,可以依法出租、出售。在3年内因特殊情况出售的,房地产交易机构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 禁止单位假借居民名义购买向居民出售的商品住房。违者,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所购房屋,限期腾退;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4.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2007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第六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第七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第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九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第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5. 北京公有住宅购买问题

我来为你解答:

1、公房是否可以购买这个问题,你应该去询问房子原所有单位;

2、如果单位答复你可以购买的话,你应该按以下程序来办理:
 
    一、应提供登记申请资料:

  (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2)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过渡房屋,还应提交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3)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

  (4)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结算发票;

  (5)双方申请人身份证明;

  (6)房屋平面图(测量成果报告);

  (7)为完成登记所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请登记流程:

  (1)房管局交易大厅预审(查档)

  (2)到房管局评估所进行评估、公证

  (3)到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交税和物业维修资金

  (4)到交易大厅取号,到指定的窗口受理

  (5)到缴费窗口缴费

  (6)一周以后持业务受理单取证

房产人阿斌为你解答。

北京公有住宅购买问题

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修正)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管理单位可视为所有权单位(以下即统称所有权单位)。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房的所有权单位,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房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等房屋现状变更,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经房管机关同意,可以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由区、县房管机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角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五、《房屋所有权证》由所有权单位妥善保管。禁止涂改。因涂改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六、各级房管机关要加强对房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档案资料要准确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点、所有权归属和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设备、用途、建筑年代、变更情况等全貌。七、使用公房,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按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节约用房。地处主要大街的铺面房,应作商业、服务业使用。八、公房所有权单位,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职工住房的互换工作,帮助职工解决上班路远、居住不便等实际困难。九、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十、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
  (一)卖方凭《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单位买房,须持有本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级领导部门同意买房的批准文件;个人买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全民所有公房的卖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三)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以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契过户。
  (四)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价标准确定房屋价格。公房所有权单位以房屋折抵投资与其他单位合营企业,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评定房价。禁止高价买卖公房,禁止以合营为名变相高价买卖公房,禁止倒卖公房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含中间人)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十一、公房被建设单位征用拆除,或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征用或无偿调拨者外,应按规定的房价标准,对所有权单位给以合理补偿。
  征用拆除或调拨全民所有公房的补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7. 《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02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改革加快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宅问题的指导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一步深化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有利于尽快解决国有企业职工住房问题,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有利于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各区县、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本市企业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反馈。
附件: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宅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宅问题的指导意见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以下简称《方案》),结合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和内容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化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在《通知》和《方案》规定的统一政策和本意见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三者合理负担。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内容是: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按全市统一房改售房政策,加快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推进自管租金改革,有条件的单位可在全市统一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让,适当加快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公房租售比价合理化;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按不低于建造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二、采取多种渠道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四)有条件的企业应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停止实物分配,逐步实行货币分配。企业应根据《方案》的精神和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住房补贴制度。职工可利用工资积累、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并通过住房贷款,自主购买商品房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在自用土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原则上按不低于建造成本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六)鼓励成立城市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合作费用,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问题。
(七)通过危旧房改造,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八)尽快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应体系。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实物配租或租金配租。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九)企业单位停止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企业所处地段一套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按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在4倍以上,且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企业,可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
(十)住房分配货币化对象为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均未以含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和售价承租或购建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的职工。企业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确定住房标准。住房未达标职工是指职工夫妇双方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和售价承租或购建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未达到上述住房标准的职工。
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如简易楼、筒子楼、平房等)的职工,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超标处理。
经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已按房改售房优惠价购买住房的职工,在补足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个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之差后,企业可按无房职工的标准向上述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十一)企业可选择以下方式,对职工实行货币分配:
1、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即在现行住房公积金基础上,提高住房公积金单位资助比例;
2、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
3、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4、老职工自实施一次性发放,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新职工按月发放;
5、企业对职工现有住房资产评估作价,住房价值低于补贴标准的,按差额发放住房补贴;
6、其他方式。
(十二)企业住房货币分配的标准,可参照机关公务员住房补币标准,并根据所处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商品房价格水平、单位可转化资金、职工收入水平、单位可转化资金、职工收入水平、职级等因素综合确定。
(十三)企业发给职工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财务处理方式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京财经二[2001]22号)及《有关财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经二[2001]161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企业发给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按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与住房公积金分别核算;用于购买、建造、维修住房。职工账户资金余额在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明办理支取。
四、加强领导,保证企业房改工作顺利实施
(十五)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重点,房改、建设、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密切配合,共同作好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进一步深化房改中的困难和问题。
(十六)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走群众路线。企业住房分配化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出售公有住房的核准程序报批后执行;批准后的方案抄送财政、税务部门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十七)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企业均应依照本意见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政拨款单位除外),以及其他企业等单位可参照本意见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八)本意见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权限范围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和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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