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14修正)

2024-05-19 17:13

1.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第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14修正)

2.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3.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2009)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三、第五条修改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四、第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五、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六、第八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八、删去第十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十、删去第十一条。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十三、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十四、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十五、删去第十六条。十六、删去第十七条。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2009)

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9)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则,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增加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三、增加第七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十三、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十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使用,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2009修正)

6.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7. 海南省最高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摘要】
海南省最高法律援助【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开心][大红花],海南省zui高法律援助,是可以去法院的。法律分析:法院是可以判决这些的。【回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回答】

海南省最高法律援助

8.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