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024-05-07 15:30

1.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改变组织形式;(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七)修改章程;(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四)从事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3.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4.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 年第 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附则5章40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予以废止。

5. 汽车金融政策法规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法律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政策法规

6. 汽车金融政策法规

法律分析: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法律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7.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2003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发〔2003〕23号颁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分总则、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附则5章58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200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 年第1号公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第45条决定,废止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8.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 年第 1 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