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收藏)

2024-05-08 01:59

1.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收藏)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摘要】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收藏)【提问】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回答】
解释二: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ri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3、解释三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ri由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ri起施行。4、解释四: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回答】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收藏)

2.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适用的基础为:1、争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3、欠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补缴;4、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了劳动者实际损害的发生。

     劳动者的损失包括:1、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赔偿金);2、不能补办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门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费医疗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不能补办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赔偿(如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核算的失业保险金、工伤残疾赔偿金等)。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施行之前,国有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常常以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本条虽规定对于企业自主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企业自主改制”如何界定?是否需要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许可的企业改制,均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

     本条从侧面确认:企业“非自主”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在该限定期限内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条施行之前,对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进行文义解释后,部分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所加付的赔偿金,应通过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采取行政管理手段实现,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该条直接裁判用人单位支付该加付的赔偿金。

     本条施行之后,就为司法机关判决加付赔偿金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经营的实体,因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成了民事责任主体的缺失。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将该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实体的出资人,作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其民事主体身份因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而仍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很多司法解释中进行过确认。因此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应为该用人单位。但出资人存有隐匿、转移用人单位资产行为的,该出资人也应作为当事人。

     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个人认为这类情况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仍实际经营的情况类似。)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通过挂靠、承包等方式,借用其他单位的名称对外实际经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法律原理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

     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实体,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如何确定?个人认为应将其出资人作为当事人,与被挂靠人、发包人等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性判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时,劳动合同终止。

     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的该规定,作出了扩大性解释,规定劳动者凡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之时,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劳动关系均为终止。

     本条规定已享受养老金、退休金待遇的人员,再对外劳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

     本条是否同时意味着,即便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对外劳作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如答案是肯定的,这为此类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仍需与此类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所列举的四类人员,均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特殊原因导致不在原用人单位实际劳动,用人单位或与这四类人员签订协议发放生活费,或仍在为这四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这四类人员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以在其他的单位进行劳作,且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如原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

     如劳动者自己出资缴纳社保,新的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所支付的现金给予返还。

     即便这四类人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新的用人单位仍需与这四类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本条规定劳动者需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包括1、加班的日期,即哪一天曾加过班;2、加班的时间,即加班当天加了多长时间的班。

     即便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有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登记记录等材料,但这些记录材料存在虚构的可能性,除非劳动者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材料系用人单位伪造,否则劳动者败诉的可能性仍很大。

     这就要求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需细心留存证据,力争在劳动争议冲突发生之前,劳动者就已对考勤记录等材料固定了证据,且该证据确实充分、无可辩驳,例如该考勤记录有用人单位加盖的印章、或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的签字。)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无确切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时,请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调解或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也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争议双方已领取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调解书不服或反悔,无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仲裁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逾期不作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直接起诉的限制,根据本条看来颇多。)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仅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系一裁终局的裁决。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这四个项目需分别加以计算。四个项目中的任何一个项目的数额,均不超过12个月当地月最低工资的总额,则此类仲裁裁决书,也属一裁终局的裁决。)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部分,有一项裁决内容属于“非一裁终局裁决”内容的,用人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提起诉讼后,全部的裁决内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中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受理。

     劳动者的起诉,被驳回起诉或劳动者自行撤诉的,原劳动仲裁裁决法律法律效力。如用人单位不服原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在收到法院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后的30日内,向中院申请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中院驳回用人单位撤销原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或者撤销原仲裁裁决书,应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作出。

     中院的此类民事裁定书,无法上诉、一裁终局。

     中院裁定撤销了原仲裁裁决书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收到中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用人单位的,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的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者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口头异议视为无异议;以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异议理由视为无异议。

     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内容,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内容。

     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无须审查用人单位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需提起劳动仲裁来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协议内容,而无需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汉律师韩飞认为: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作出了仲裁裁决,且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的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只能选择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在中院就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劳动仲裁裁决书需中止即暂停执行程序。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申请,或其申请被中院裁定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恢复执行。

     劳动仲裁裁决书被中院撤销的,执行程序终结。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收到中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4.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 劳动合同解释四

根据规定 劳动合同 解释四内容如下: 第一条 劳动 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以无 管辖权 为由对 劳动争议 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 诉讼 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解释四

6.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四川南充邓显峰律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今天公布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7. 大家好!麻烦大家给解释一下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三项,

指签第三次。
第十四条的前半部分是前提,也就是前面签订了两次固定合同,然后也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情形,这是指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大前提,然后才是重点,“续订”劳动合同,也就是签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指都是正常到期的),再续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大家好!麻烦大家给解释一下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三项,

8.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包括哪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 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 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 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 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 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终结执行 。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