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05 10:53

1.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18年4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12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4.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体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二)部门预算;(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5.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 
  (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6.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本实施办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为政府组织预算执行、管理财政收支和宏观经济决策服务;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本级预算在当地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有利于实际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和上一年度地方税务局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从4月起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抄报省审计厅。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以及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决算和年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情况简报、工作总结等材料和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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