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5 23:15

1.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金山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3.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二) 政府性基金;(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 彩票公益金;(六) 罚没收入;(七)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第二十四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一)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4.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本办法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5.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税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第三章 发票管理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四章 申报纳税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6. 安徽省非税收入网上收缴平台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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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知识:
第一节 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定义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或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垄断权,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除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
第一,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特定的征收主体,即各级政府。具体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政府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机构。
第二,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体系。政府非税收入的权属主体是各级政府,因此所获资金理应归各级政府所有,绝不是单位或部门的“小金库”。
第三,政府非税收入一般都具有专门用途。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或是补偿政府提供某项服务的成本,或是收回政府某项投资的价值,或是资助某项事业发展,而非一般性地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依法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凭借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权而收取的,其项目和标准要依法确定,其资金征集、分配、使用要依法进行。
二、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
政府非税收入是对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再分配活动,就其本质而论是一种政府分配关系,而且不是一般的经济分配,它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经济分配,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初次分配,也叫原始分配。第二个层次,是在国民收入已经分配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的前提下,通常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之外,不是依生产要素的占有,而是凭借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带有强制性、无偿性的分配。第三个层次,是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基础上的更进一步的分配,即信用分配。
政府非税收入分配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特殊分配。与经济分配和信用分配相比较,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差别:(1)分配起源的差别。 (2)分配依据的差别。 (3)分配目的的差别。 (4)分配的主体差别。
税收发生在分配领域,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从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价格发生在交换领域,具有有偿性、自愿性和波动性的特点。
收费则介于税收和价格之间,是政府有关部门向某种特定对象提供公共产品时所收取的补偿费用。
三、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一)有偿性
非税收入的支付者在付费和获取利益之间是直接相连和对等的,而税收在缴纳税款后,并不能马上得到直接对等的利益。
(二)非普遍性
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远不如税收那样广泛,征收对象也同样不像税收那样普遍,只是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或是获得了相应利益的人或企业才须缴纳非税收入。更主要的是,非税收入的使用,只是使部分特定的对象受益,而非全民无差别地享受。
(三)自主性
政府可以针对不同的服务种类,分别定价,以高于、等于或低于其服务成本的水平设定政府非税收入标准,以实现政府配置资源、调节消费的意图;根据某个时期某项事业发展的需要设立基金,支持该项事业的发展,以及在适当的时候取消该项基金。
(四)灵活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形式多种多样。二是时间灵活。三是收取的标准灵活。
(五)专用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使用往往与其收入来源联系在一起。
(六)不稳定性
政府非税收入的来源具有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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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条例)

8. 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非税收入管理是包括非税收入取得、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监督在内的一个完整系统。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对“做大财政收入蛋糕”增强各级政府财力和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有效遏制腐败追求良治和深化改革建立公平社会分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中央政府应积极推动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的建设工作,尽快出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健全非税收入法律法规体系,用法律规范征收主体、业务流程和征收行为:明确非税收入的概念、性质、范围、管理原则及征管办法等,解决非税收入管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要强化对执收执罚部门或单位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观念,完善行政执法的内外监督约束机制。非税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必须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把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综合预算。提高财政对资金的宏观调控力度,保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法律依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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