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2024-05-19 16:19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如何解释

关键点在“第三人对此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的物权是登记制,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就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就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扩展资料
一、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
1、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2、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
3、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
2、未占有该财产的:
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
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三、民事诉讼中冻结期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如何解释

这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为需要过户财产的执行规则,本条主要被执行人转让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与汽车等特殊动产时第三人(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的只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移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就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如果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这些财产,并且没有过错(主要时不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时,人民法院不得对这些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如何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解读

司法解释原法条: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解读:就是说,人民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以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上确定的债权额加应承担的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过。比如债权额为13000元,执行费用是500,查封、扣押、冻结一般不超过14000的财产。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是否有效

目前还是有效的。
这个规定是2004年颁布的,随着2007年《物权法》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时,一般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物权法》第九条冲突时如何适用。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个人认为,善意买受人在未过户的情况下想要对抗查封,需要满足几个条件:1、买受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2、房屋已经交付。3、未过户非买受人过错。
从法理上来讲,《查封规定》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从平衡利益的角度作出的变通性规定。可以其理解为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是否有效

6.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如何解释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的出台对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起了重要的作用。
    一、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中讲到“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查封规定》出台的目的是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如前所述,法院一般采取上述两种方式,这是认识问题。但有极少数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或某些法官为了私利而出现“同一法院处理相同案件适用不同措施”的现象。《查封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起到有法可依的作用。
(2)、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查封规定》出台的根本目的,“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从外部行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约束和指引,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实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为了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和谐。
  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涵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分两个部分,前部分是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后部分是对没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以下分别分析。
1、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
前面一部分虽然没有特别指出是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但我们从后部分的规定不难看出前部分是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该部分的规定是对其类财产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因为
(1)、我国对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所采取的立场并非统一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采登记要件主义立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等等。既然这些法律、法规对相应的财产规定需登记过户,人们就应该遵守这些规定,在交易这类财产时就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使这类财产的登记名和权利人相同。需登记即需公示的财产就恢复到:“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出让人有处分权,所以,按照这种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的,就要产生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相应的权利。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便不敢安心地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这种依法办事的状态。
这部分规定也是我国法治的需要,法律既然要求这类财产的转让需登记过户,个人和单位就应该依法登记过户,在商品交易中交易主体都形成这种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对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社会的繁荣发展,对我国法治的建设意义都极大。
(2)、这部分规定在客观方面包括了后部分规定的全部情况
这部分包括“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两种情况,而后部分只有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这一种情况。
既然是对这类财产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选的措施是能采取强制措施,除非该第三人能证明是无过错的第三人的那种情况。
2、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
后面一部分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该部分对无过错的第三人规定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非常苛刻。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体现了我国对保护这类第三人利益的“从严”的态度。这部分如此严格的规定,却又规定了,理由是:
(1)、我国是法治国家,交易主体必须依法办事,如果不依法办事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应该从严。
(2)、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该规定的存在又有必要性。首先,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其次,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有些被执行人有意或利用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的缺陷、或有意为无过错第三人登记过户制造障碍,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登记过户。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一个救济的途径。即虽严但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还应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救济机会。
需说明的是,无过错第三人不等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它们的区别有:
首先,“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是根据动产和不动产来定义的,而无过错第三人是根据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来定义的;其次,“善意取得”是一种取得财产的制度,而无过错第三人是只在我国人民法院施行的强制措施中才出现的一种处理方法。再次,“善意取得”取得的财产本身是无处分权人的财产,无过错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是被执行人交易时具有处分权的财产。第四,“善意取得”要求在取得财产时善意,无过错第三人不但在占有时善意无过错,而且在登记过户时要求及时、勤勉、无过错,单有善意不行。
它们也有一定的联系,如,都是善意的,都因此可能取得财产权利等。
 三、实践中适用该条的方法
1、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
(2)、未占有该财产的:
(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
(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无过错第三人不但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已占有了该财产,而且还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人无过错。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应付出的代价。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如何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八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九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