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4 17:49

1.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当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者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以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者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当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以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