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慈善的中国式慈善-慈善观

2024-05-17 15:02

1. 中国式慈善的中国式慈善-慈善观

先“发迹”再捐赠中华民族是有爱心和慈善传统的民族,从中国传统文化所提倡的“尊老爱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等扶贫济困的传统中就可以看得出来。但中国人深受儒家文化“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的影响,遵循的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路径。在这种儒家的伦理体系下,不难看出,只有在最大限度的实现了自己的政治或者是财富的追求,也就是最大化的实现了自己的人生价值后,才可以去“平天下”,救万民于水火之中,去帮助别人。“捐钱物”才是慈善慈善行为的体现并不是只有捐钱捐物这种方式。现代慈善鼓励人们“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捐钱物”只是慈善的一种表现方式,行善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成为志愿者,为某个社会组织贡献时间、精力和智慧等都是慈善的表现。但是有数据显示,在中国,这种常态性的志愿者占的比例并不多。帮“熟”不帮“生”代慈善也绝对无“远近亲疏”之分,也就是对于受助对象“平等”的态度。慈善行为会有特定的捐助区域和救助对象,但这种区域的划分和救助对象的确定不会受“地缘关系”、“亲缘关系”及与自己熟悉程度的影响,而是会在“普世”的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对于有需求的受助对象,尽可能的做到一视同仁。比如比尔·盖茨的慈善。比尔·盖茨基金会围绕着“健康”的理念,在有需要的国家,为有需求的人群提供服务。但从上述亿万富翁捐赠的事迹中我们看到,捐钱行善的受助对象都是“乡邻”,这虽然也是一种慈善,但笔者更愿意称之为中国传统意义的慈善,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慈善。记得在本世纪初,曾有机构做了一项跨越20个省、市、自治区的调查。这项调查显示:当被问到“在路上遇到向自己求助的陌生人时如何做时”,选择“绕过去,不理睬”的人占了近一半的比例;而选择“给予帮助”的人占了百分之三十多。但在问到“如果您周围的同事、同乡、同学、朋友需要帮助.您是否会给他们帮助”时,回答“会给予帮助”的占了百分之八十多;回答“不会”的还不到百分之十。可以看出,超过八成的人愿意对自己熟悉的人提供帮助,而只有近三成半的人愿意对不认识的人提供帮助,看来不仅仅是富翁,中国普通人的慈善意识和慈善行为都脱离不了某种程度的“关系”的影响。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在分析2009年上半年的中国的捐赠特征时,也有个很有趣的发现:捐赠者,尤其是小额的捐赠者,“更重视的是对身边困难人群的救助”。中国毕竟是个“人情”社会,很多的社会组织愿意利用与富人的地缘关系来筹款,贫困地区的领导干部也愿意利用与富人的这种关系让富人回乡投资或者捐款。这种中国特色的慈善方式,短时间内是不会改善的。

中国式慈善的中国式慈善-慈善观

2. 中国人民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3. 中国式慈善的中国式慈善-中国慈善现状

 在中国,很多本来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往往被消解为道德问题,因而长年累月得不到解决,因为道德问题是不可控的。慈善所面临的困境也是如此:某些个人和团体的道德败坏是很难完全避免的,所以在义愤填膺地谴责之后,贪污和挪用却屡禁不绝。如果身处一个不要监督、没有竞争,只讲“良心”、只讲“思想教育”,只讲“自我批评”和“自我监督”的环境,将没有任何机制可以防范如此勾当的发生;换句话说,这种行为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 其实,中国大陆的慈善事业有着悠久的传统。汉唐寺院济贫、赈灾、医疗、戒残杀的长盛不衰;宋代养老扶幼事业的勃兴;元医疗救助的兴起;明清民间慈善群体在中国慈善史上也首屈一指。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孕育了大量弘扬慈善精神的经典篇章。1949年之后,原来的救灾、扶贫等一些社会福利性工作,基本上是由民政系统的各部门在做,社会慈善事业在一段时间内基本上属于空白。到了19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为了和国际接轨,国内相继成立了一些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这些机构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内在这一方面的空缺。其中一个最大的瓶颈,就是目前国家慈善事业的垄断机制。慈善机构门槛太高,审批手续(政府部门主管)和注册原始基金(公募与私募基金会分别为800万与200万)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目前,中国内地正式注册的慈善基金会只有几百家,而只有中华慈善总会与中国红十字会等7家慈善机构是捐赠全额免税的慈善组织。也就是说,只有极少数慈善机构获得了政府的特别许可,有权开出能得到政府财政部门认可的捐赠证明,因此捐赠者的选择范围非常狭小。这显然很难适应活跃的公民社会。 绝对权力绝对产生腐败,这句话不但适用于政治领域、也同样适用于社会公益领域。慈善通道不够透明,让人们无法追踪每一笔款物的流向;慈善组织没有独立法人的地位,无法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无法追究其民事诉讼责任;慈善机构必须要有主管单位,这使得其容易受到上级主管者的干预,不排除会出现行政指令挪用款项的现象。2007年,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副主任邸杰,因职务侵占、贪污、受贿等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审计署在对红十字总会进行审计时发现,2003年至2004年,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将财政部拨付的用于检测项目的彩票公益金购置小轿车、旅行车63.31万元,列支办公用房租金59.61万元;2003年至2004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未经批准向有关单位收取使用红十字标志挂牌费、管理费80.73万元;2000年至2004年,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在赈灾物资采购中向供货单位收取“服务费”778.93万元,且未纳入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形成账外账;2003年至2004年,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向白血病患者收取“检索相合费”和“管理服务费”81.99万元。 目前很多慈善机构不乐意把自己的账目公布,因为一公布便有问题存在。比如说工作做得不是很多,但是雇了很多人,花在工资、房租、水电上的钱很多。这样一来,别人就不愿意给他们捐钱,而国家也没有规定慈善机构一定要公布账目。在国内的慈善机构里,有提取不到10%管理费的,也有高达60%多的,但在年检时,后者一样过,并无分别。慈善机构是没有利润的,而做事是需要成本的,所以重点不在于提取多少管理费,而是这些钱用在了什么地方,是否透明公开。国内的情况是,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等机构,一方面按照公务员管理,有政府划拨的经费,另一方面又提取管理费,而且不对外公布账目,人们自然会有不满。汶川地震后,越来越多的基金会开始注重透明度,因为“公众意识已对慈善体制构成有效监督”。以往,几乎“垄断”着慈善界的几家“龙头”基金,往往只公布“收”,不公布“支”。而此次,针对西南大旱捐赠,中国红基会在自己的网站上分批公布了已拨出的超过2000万元捐赠的使用方向,并特别注明“受助对象在领取时,要严格履行登记、签字手续”,以便“进行网上公示和向捐方反馈”。 汶川大地震后很多人带着一腔热血和大量物资来到四川,却发现有力使不上,不得要领,不知道如何和官方以及其他组织进行协作和对接。这就牵涉如何对慈善事业进行协调和管理的问题。提起慈善,人们往往想起的是扶危救困、善良和同情心,很少意识到做好事也需要效率和管理,也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素质的人才。在西方发达国家,公益组织的运作是具有相当高技术含量的工作,其复杂程度丝毫不亚于商业公司,同样也追求“投资回报率”。因此在西方,将商业领域的管理方法和技术引入慈善事业,摆脱以往的“施舍性质的济贫院方式”,以投资来解决根本问题,进而凸显自由、个人价值以及企业精神早已深入人心。哈佛商学院的管理学大师迈克·波特认为,由于管理不善或者花钱不善,人类浪费的善款不下数十亿美元,很多慈善活动根本就没有什么效果。为了改变这种现象,波特认为慈善活动应该向商业活动学习,很多慈善家已经在谈论“投资”、“风险慈善”、“市场导向”等术语,这些词原本属于商业领域的概念。只有引进这些概念,慈善才会变得更为有效。因此,很多成熟健全的非营利组织,其运作与商业组织无异,甚至也会开展一些“赚钱”的经营活动。2004年盖茨基金会就被中国证监会批准成为中国股市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或许盖茨基金会现在已经持有了多家中国公司的A股股票。但是它的赚钱和盈利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所获得的收益必须被运用于公益的用途,而不是用于投资者的分红。而盖茨基金会的CEO帕蒂,过去是微软的一员大将,负责2000多人的互动媒体部门的运作。而在中国,官方慈善机构往往成为官员退休之后的安置场所,很少有人意识到对慈善进行有效管理以及培训、学习的重要性。因此,国内的慈善机构应该从此次捐款中看到效率和专业化对于“做好事”的重要性,改变过去只凭一腔热情就能做慈善的刻板印象。显然,花钱和赚钱一样需要智慧和能力,慈善是一门专业。

中国式慈善的中国式慈善-中国慈善现状

4. 中国式慈善的介绍

中国式慈善是指在慈善事业在中国发展遭遇的各种状况。随着国家法律的完善,慈善在中国会有更好的发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依法登记满两年、运作规范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受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当地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在当地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
  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但可以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慈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大的捐赠,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表示不签订的除外。
  慈善组织接受数额较小的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二)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
  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捐赠财产价值较大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文件要求备案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该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根据需要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设信托监察人。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
  第五十三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和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以及履行职责所需费用,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体标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终止的,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该民政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 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非营利服务。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等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服务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用途、数额、服务内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招募志愿者,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全部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慈善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条件,引导和支持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序开展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的具体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运作周期大于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运作的具体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运作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内部开展慈善募捐,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及时公开款物募集和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三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五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

  参考资料:http://baike.baidu.com/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OxxBBXRPESvRCvByyCJ1ADoAhxMqCpQKrMEVesTFwZi1kmA0WRVRn6ZE1EgPl06wJ6CHV9XhPjAWMOgKRBcuW4SmedtC2sLBl6nFl0-GJrGrxVI95EKw8e0bRVPvKvKIciZ8ixh1kSQN2qYgvjWwrW5RLgNJ#4

7. 《慈善法》的颁布对我国慈善组织有何影响

一是《慈善法》规范了慈善行为、激发慈善组织活力、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二是对脱贫攻坚有重大意义。我国还有7000多万城乡低保五保对象、8500多万残疾人、1.6亿农村留守群体,需要政府和企业、社会继续联手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提供关爱服务。打赢脱贫攻坚这场硬仗是整个社会的责任。而公益慈善,必将在其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是“共享”理念。慈善事业作为社会财富和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方式之一,可以引领倡导共享理念,引导民众爱心转化成社会行动,实现先富带后富,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共同富裕,将助力决胜全面小康。
  四是社会发展。《草案》将慈善定位为大慈善,即现代慈善,将环境保护、文化事业与社会服务业等纳入其中。这既与国际社会接轨,也为中国现代慈善事业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赋予社会组织更多活力与空间,兹事体大。

《慈善法》的颁布对我国慈善组织有何影响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一部慈善事业的基本法。慈善法要系统规定基本的慈善法律制度,包括慈善概念、慈善机构、慈善政策等。慈善法是公益慈善,是公益事业法,是推动整个公益事业的,要变成人人有义务、人人有责任的法律。2009年11月2日,中国民政部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促进司司长王振耀表示:中国《慈善法》已通过民政部送达国务院,法律的起草工作进入重要阶段。
我国的慈善事业对扶危济困作出很大贡献,在2016年首场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大会发言人傅莹表示,慈善法其实份量很重。慈善法草案终于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让老百姓充满期待。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说,要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以扶贫济困为重点的慈善活动,并说“慈善事业是脱贫攻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