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24-05-04 19:39

1.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第八条 (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第九条 (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第十条 (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第十一条 (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第十二条 (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第十四条 (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第十五条 (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 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的协会发展

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 Shanghai Convention & Exhibition Industries Association(缩写:SCEIA)于2002年4月成立,由本市从事会议、展览及相关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跨部门、跨所有制、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新型行业协会。  本会由会员单位组成,截止2012年12月底,协会已有会员450家,会员成分已呈多元结构,基本涵盖了会展主体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业务领域。目前协会理事会有副会长单位40家、常务理事单位12家,理事单位33家。  本会的常设机构为秘书处,下设办公室、联络部、项目部、信息部和服务中心。  协会成立多年来,本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发挥“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四大职能,在市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就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整体素质、进行行业统计、形成行业自律机制、行业认证、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了全方位的开创性工作,同时一直致力于为会员单位提供全面的优质服务,体现行业协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从而真正构筑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交流的和谐平台。

3.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第八条 (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第九条 (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第十条 (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第十一条 (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第十二条 (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第十四条 (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

4. 上海国际会展中心的展馆规定

一、 吸烟展厅内禁止吸烟,只能在中心内指定的区域吸烟,违者将按消防条例处罚。二、 厅顶悬挂在展厅内屋顶悬挂横幅,收费及有关细节请与中心联系。三、 中心内通道1. 观众自动扶梯:观众自动扶梯绝对不能被用作运送任何货物、设备或家具。2. 货物电梯/吊装平台:展品及大件货物仅可通过货物电梯或吊装平台进入二楼。四、 食品及饮料样品1. 在租用区域内分发的食品及饮料样品,主办单位应获得有关机构书面批准。2. 所有食品及饮料的样品应符合现行的健康、安全、卫生标准和其他一切中国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规定。3. 外来盒饭,未经中心许可不得带入展馆。五、 动物动物爬虫、鱼类、鸟类或其他禽兽动物不得进入中心,除非系经批准的展品,或其使用与展览活动或表演有关。同时主办单位须向中心证明对这些动物的照管与控制已采取了令中心认可的适当的预防措施,并事先获得中心的书面批准。六、 清洁服务中心提供公共区域及会议室的一般清洁工作。七、 管理费主办单位应通知其选择的货运代理和参展的施工单位,按规定向中心支付管理费及施工证费。八、 共用事业设备服务出于安全原因,所有共用事业的安装和连接,包括电、给水、排水、压缩气和电信服务应由中心提供,详情请与中心联系。此外,主办单位将根据电表支付电费。九、 中心设施的使用1. 所有搭建、安装、拆除、搬移和整理工作不能对中心内其他租用者的展览会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中断。2. 不得在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上使用钉子、胶、图钉或类似材料;对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3. 租借的物品在租用期满时完好无损地归还。4. 除非另经准许,下述物品禁止展示或进入中心:武器、毒品、枪支、刀剑、弹药、炸药、易燃物、放射物质和其他危险物品、禁止进口的物品,侵犯专利权的物品,可能有碍中心顺利经营的物品和任何被政府有关部门禁止的物品。

5.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一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三十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6.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第八条 (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商务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第九条 (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第十条 (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第十一条 (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第十二条 (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第十四条 (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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