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03 23:48

1.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等;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3.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三)物业服务合同。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三)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物业服务

4.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5. 广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7年广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州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虽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生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生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生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全,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乎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惰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营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营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全。
    商品房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文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文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生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娜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全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贪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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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6.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营企业)。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水平及质量,实行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的标准、办法由市建委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7.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8.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六)地名批复文件。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七)地名批复文件。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三)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情况等。 已备案且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对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应当经拟分割的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依照前款规定分割后的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二)分割后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三)分割方案;(四)已分割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证明材料。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全体业主。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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