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024-05-05 23:39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慈善组织建设,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第五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安徽慈善宣传周”。第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
  慈善联合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慈善组织行业规范,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第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得的款物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第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三)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四)使用本组织账户;
  (五)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对其慈善行为进行不符合事实的宣传。第十三条 个人因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的困难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慈善组织接受个人求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进行核实。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个人求助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宣传报道的形式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由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政务管理服务部门制定统一的行业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整合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慈善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和政府部门、群团组织提供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建立慈善与各类社会救助帮扶工作衔接机制,引导和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和区域慈善指数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区域慈善指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工作站(室)、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志愿服务中心、慈善超市等,推进城乡社区慈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帮助慈善组织以及其他从事慈善活动的社会力量与困难群众进行有效对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慈善活动开展。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在项目实施、信息沟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驻村(社区)单位、居民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在应急慈善工作中的职责,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协调、引导开展应急慈善活动;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准确发布捐赠款物、志愿服务等方面的需求信息,促进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检验检疫、通关、免税手续办理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保障捐赠物资及时送达。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做好必要准备,保证应急状态下捐赠财产准确、及时、有序登记和发放,并及时规范地披露有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第五条 个人为解决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的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向社会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不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消除、降低影响,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第六条 需要对捐赠人捐赠的财产价值进行确认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捐赠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的,按票据确认捐赠物资价值;不能提供票据的,综合考虑市场公允价格、折旧等因素协商确认。

  (二)对捐赠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的,应当另行造册登记。

  突发事件发生时,捐赠物资可以先行登记使用,事后认定价值。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人才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人才引进和从业人员培养、职称评定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对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配套支持。

  慈善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慈善服务的场所,其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等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以及有关商协会,应当推进慈善文化在机关、学校、企业、社区等的普及推广。

  鼓励用人单位将良好慈善记录作为相关评优、评先工作的参考依据。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给予优待。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颁布实施

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增强公民慈善意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的慈善(联合)总会以及相同慈善活动领域的联合型、行业性组织。

  慈善(联合)总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时,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保证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对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时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慈善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