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2024-05-09 22:38

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一、将《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二、在《福建省数字档案共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数字档案的”。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三、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
  (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
  (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
  (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
  (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
  (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
  (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
  (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
  (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
  (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
  (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
  (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
  (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
  (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
  (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
  (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
  (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
  (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
  (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
  (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
  (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
  (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
  (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
  (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
  (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
  (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
  (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
  (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
  (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
  (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
  (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
  (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
  (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
  (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
  (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
  (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
  (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
  (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
  (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
  (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
  (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

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因机构名称或者相关法律依据名称发生变化,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榕政综〔1996〕255号,1996年12月26日颁布)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27号,2003年4月16日颁布)

  将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局”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二、因个别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0年4月30日颁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04年4月11日颁布)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核算”。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11日颁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具体奖金额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每项奖金为3万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每项奖金为1.5万元”。

  4、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项奖金为0.8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1.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三)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8.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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