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8 00:52

1.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
  计划、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收入与预算内拨款应当统一核算,计划管理,收支平衡。第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中,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执行。
  设立新的征收项目、调整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应当公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征收时应当向缴纳入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未持合法证件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缴纳人有权拒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预算外资金。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预算外资金。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银行设立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并在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专户。应上缴而未按期上缴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
  未经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银行不得为征收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征收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收入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下达执行。第三章 支出管理第十四条 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对支出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下达执行。第十九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年度支出计划,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向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计划,并说明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
  对单位申报的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前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拨款,并通知申报单位;符合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况从财政专户拨款:
  (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有关批准手续和收入进度、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二)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的,按照收入进度按月拨款;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的补助,按收入进度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四)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按照规定的上缴比例和收入进度按月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有特殊情况急用资金的,使用单位可以申报临时支出计划,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即行拨款。

3. 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划。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4.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合理引导预算外资金流向,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设立、收取、提留和使用的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财政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企业预算外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同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计划、审计、银行、物价、税务、监察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八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是指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设立、收取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第九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设立、收取和管理。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十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设立、收取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全市性公益基金)。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擅自设立。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有预算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专业银行分别开立收入和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预算外收入及往来款项应当按规定存入收入帐户,并转存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开支必须经过支出帐户。支出帐户的资金应当来源于财政专户拨付的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及时把被批准用于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拨入用款单位支出帐户。
  行政事业单位急需使用预算外资金,可以向财政部门编报临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批。
  银行对由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划拨支付;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银行应当拒付。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提取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含旧房改造和购买商品房,下同)除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应同时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将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门要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属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专控手续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四章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发展生产和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等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