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5-01 20:05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
          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保健保偿业务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2.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全省各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以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第三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者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经济制裁。
  对以婚骗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第四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于“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坏,对“第三者”和夫妇中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条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件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由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凡对生女孩的母亲进行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嫌弃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予驳回。第七条 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的,按其性质、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论处。第八条 坚决取缔和打击卖淫活动。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卖淫和嫖宿暗娼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第九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用猥亵言语、举动调戏妇女,故意污秽妇女身体,损坏衣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的,按流氓罪惩处。第十条 严禁以制作、翻拍、出租、传看淫秽书刑、画册、照片、图片和播放淫秽录音、录像等方法,引诱、腐蚀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纪律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论处。
  禁止使妇女、儿童的身体受到摧残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凡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溺死婴儿、遗弃和虐待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严禁托儿所、幼儿园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虐待儿童和体罚学生,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对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必要的制裁,并不得评为文明家庭。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四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凡符合分房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第十五条 招工、招生、录用和选拔干部或单位安排职工子女就业,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大力兴办妇幼保健等方面的福利设施,对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等福利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撤销。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如发现任何部门和个人,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时,应支持或代表妇女、儿童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为他们伸张正义。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认真审理。
  凡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对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相互推诿,贻误工作,玩忽职守,见危不救,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权益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业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用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4.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妇女保健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第四章 儿童保健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5.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6.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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