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02 07:50

1.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4年8月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管理办法》等19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 文号1大连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2大连市城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大政发[1987]38号3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大政发[1989]170号4大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大政发[1990]58号5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1990]105号;112号令修改6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25号令修改;112号令第二次修改7大连市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13号8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99号9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104号令修改10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70号;112号令修改11大连市关于做好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50号12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3号13大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5号14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33号15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6号;95号令修改16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17号令17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35号令18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46号令19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73号令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 单位扣植树费的问题

广东胡律师:

根据《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义务植树绿化费收取应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其收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使用收据,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财务部门到市财政局统一领购。

你们学校明显就是违法,你按上面的条例去上级单位投诉。

3.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及艺术水平。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绿化档案。第八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控制线(绿线)严格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擅自占用。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高等院校、疗养院区不低于45%;工业、商业、城市道路及其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范围内有树木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第十一条 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筹安排;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内的园林绿化,除应当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区内的园林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的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5修正)

4. 全民义务植树法

  关于义务植树没有颁布法律,只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820227  实施日期:19820227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不另增加编制。
  个别地方,由于气候、土地等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开展植树运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不成立绿化委员会。
  二、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努力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植树运动,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
  三、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
  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此项义务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所辖范围,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义务植树的地段或参加绿化劳动的项目,各地要经过周密的调查研究,作出统一规划和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和居民区,都要大力植树、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五、使用义务劳动,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地应当努力办好现有的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并安排必需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扩建和新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提倡城镇家庭和农村社员开展营养钵育苗。
  七、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大力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林木所有的单位或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组织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八、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九、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十、各级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搞好规划设计和苗木培育等各项具体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十一、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因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促进整个造林绿化的一个重大措施。各地在开展此项运动时,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在苗木、经费、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进行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对于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做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三、根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规定执行;营区内植树办法,由解放军总部另定。但各地人民政府必须密切合作,合理规划,帮助军队解决应解决的实际问题。

5. 全民义务植树是什么?

(obligatory tree planting of the whole people)
(董庆余)
加强造林绿化活动的一种特定方式。是把植树造林作为公民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劳动。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邓小平的倡导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建议,通过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决定在条件具备的地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加速实现绿化祖国的宏伟目标,发展中华民族植树爱林的优良传统,树立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按照上述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规定男11岁至60岁和女11岁至5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为国家或集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义务植树成绩优异的,由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18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除中国外,世界上不少国家,如朝鲜、菲律宾、马尔加什等,都有此类法律或法令,规定在不同的范围和程度上实行义务植树。

全民义务植树是什么?

6. 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鼓励、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可以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提倡在有纪念意义的日子进行义务植树。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从事植树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和个人申请义务植树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予以安排。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适龄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适龄公民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植树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的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专款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更新,变更或者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7. 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城区内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区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园森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游园、广场、街道、河渠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城区的山林和各种防护林带的防护绿地;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铁路和电铁沿线、部队营区、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文化遗址、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绿地;
  (五)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及街道办事处是本地区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是全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区(处)、街道的绿化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植树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抚顺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包括住宅区)的绿化发展规划和修建设计,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与全民义务植树相结合,共同建设。
  专用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各自负责建设。
  住宅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区内的国铁、电铁、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变,应报请原批准部门审批。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绿化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工厂预留绿地面积不得低于30%;改建、扩建单位,不得少于25%;
  (二)新建住宅区预留绿地面积不低于30%,并按住宅小区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区改造预留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三)新建科研、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30%;中、小学校、幼儿园不低于20%;属于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按各降低5%计算;
  (四)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与河流整治,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规划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五)旧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单位总面积的15-20%。确无空闲场地进行平面绿化的单位,可因地制宜进行垂直绿化,作为平面绿化面积的补充。第十条、各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比例,且仍有空地的单位,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第十一条、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地处上有架线或下有地下管线,不宜种植乔木的地方,应种植灌木、铺草或进行硬覆盖,不得使地面裸露。第十二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改建工矿企业项目、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区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保证绿化用地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住宅区庭院环境建设)时,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按绿化建设有关规定指标,做好绿化设计。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专项经费,不准挪作它用。绿地征、迁应与建设用地的征、迁工作同步进行。
  现有厂区、矿区、单位庭院进行绿化所需费用,可在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收入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预留绿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以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环境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根据“厂内不足,厂外补”的原则,申请城市规划部门规划适当地段补偿绿化。
  环境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核收后,每半年一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8.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生态立市方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订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防护林建设。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交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取标准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工日值核定,绿化费专门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绿化费的收支管理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认建认养林木、绿地,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第十八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