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2024-05-11 16:53

1.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督察结果组织落实相关整改工作。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保护开发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及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和补充耕地计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土地面积统计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三章 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国土综合整治,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布局稳定、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为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耕地质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到地块,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实行严格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修订)

2.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5.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林地、草地实行重点保护。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第六条规定以外并依法确定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工草地、农区村庄附近的草地和护村林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或者个人通过划拨、征用、出让、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
    (二)国家能源、水利、通讯等设施用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四)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使用的土地和因撤销、搬迁等不再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一)农牧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第十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变更、审核、发证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依法确权登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确权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者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2002修订)

6.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省、市(州)分成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收支范围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第七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三章 征收管理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7.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20修正)

8. 甘肃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颁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第三条  省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省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具体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是其它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第六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应以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并须经省上组织专家论证验收。第七条  基准地价通过省级论证验收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省辖地级市(兰州、天水、白银、金昌、嘉峪关)市区内的基准地价,直接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县及县级市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转报省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各市、县(市)报的基准地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经评估论证后,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按第七条规定的报批程序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即时按规定报批程序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向受让人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时的成交价格。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出让人应当事前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制定宗地出让底价或出让最低价格。第十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依据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低于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无力一次性交付土地价款的,可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和最低价格须在拟定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即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审核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确定。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出让底价的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由出让方及时向批准其最低价格的省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有偿出让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并将成交价格由转让方及时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申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地(州、市)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