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09 12:58

1.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条 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第十条 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第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第十二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资金,计入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前款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分别核定资金计入额度,一年一定。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前款规定的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逐步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为扶持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完善社区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收费比较低廉的医疗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账户定额的基数。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3.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条 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 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帐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第十条 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第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第十二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资金,计入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个人帐户。
  前款规定的资金计人个人帐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分别核定资金计人额度,一年一定。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帐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帐户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七条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缴费年限不同,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比例不同哟。第二十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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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七条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缴费年限不同,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比例不同哟。第二十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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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条例颁布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7.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发改、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余额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修正)

8.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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