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09 14:43

1.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1,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2,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3,对外出租、出借;4,依法对外担保。法律依据:《国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减少资金沉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会计法》、《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公司内部集中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和资金运作体制,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以公司为运作平台,将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统筹运作的“资金池”,实现资金统筹运作、收支集中控制、融资统一筹划、内部结算封闭运行,降低资金风险,体现公司整体资金效益。      第三条      资金管理原则      (一)权属不变原则:与资金管理相关的资金所有权不变、收益权不变、使用权不变。      (二)分级分类原则:对资金管理业务,区分业务类别,划分授权级次,使资金管控更加符合公司不同管控要求;对统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监管单位实行收支一体化管理。      (三)预算控制原则:各单位资金收支全部实行预算管理,严格按预算控制资金支出。      (四)安全高效原则:建立健全内控流程,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公司全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包括全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以及融资活动中流入、流出的货币资金和货币性资产。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司党政联席会是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定年度资金预算及对外融资总额预算等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负责审议重大资金事项,审批月度资金预算及其他资金事项。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平衡公司年度资金预算、月度资金计划的审报。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内部资金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拟定公司资金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的组织、协调、运行等工作。包括平衡公司月度资金预算;负责各类账户审批备案、收支查询、资金调拨、财务核对。      (三)负责公司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工作。包括职责划分、内部牵制、安全防范、网银管理等。      (四)负责公司投、融资业务中相关资金管理工作。包括统一策划全公司融资事项;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单位融资的统借统还工作;负责内部单位间资金调剂,办理委托贷款、内部资金占用手续;负责公司资金保值增值等资金运营工作。      (五)负责公司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包括监督检查各单位对资金管理办法及各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公司授权的其他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单位的资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资金管理职责:      (一)接受上级部门资金管理职责检查,同时监督检查本公司资金管理职责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资金集中管理组织实施。      (三)制定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范围,划分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业务经办部门负责人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是直接负责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资金管理各类事项按管理级次逐级上报,各级次资金管理机构按对应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集中模式      第十四条      资金集中管理采用分类管理模式。:      一、全公司范围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属各单位将收入资金根据回收情况,全部上缴公司本部账户。      二、每月月初所属各单位上报本单位的月度资金计划申请,公司将根据相关程序审核通过后,拨付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经费。各单位在申请资金时必须详细列明拟申请拨款的项目及金额,并严格按照实际拨付情况做好资金各项的支付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公司将进一步加强资金拨付的审核管理,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把握资金的拨付节奏,不断提高资金配置的使用效率。      三、各单位在办理货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时,要按照企业内控规范要求,从资金的支付申请、审核、复核、办理等环节,层层把控,落实责任,不得超越权限违规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四、各单位要加强各类账户对账工作,并指定专人每日核对各类账户,每日编制资金日报表 ,每天下班之前上报公司财务部。每月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核实未达账项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章      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各单位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以及筹融资活动的全部资金(含票据)收入、支出都应纳入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及各类专项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确定的流程,分别编制年度、月度资金预算,经公司相应会议审批后,由预算管理办公室通过全面预算管理系统下达。      第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资金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但确需变动或追加时,应按照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算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公司总体部署,负责本单位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分析和考核工作。公司财务部负责上报全公司年度、月度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对银行账户、公司账户实行统一监管。各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各类账户时,应报公司财务部审批,财务部则上报集团的公司审批,并将具体执行情况报公司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经批准的银行账户开立后应开通网上银行,并办理公司授权归集或查询。      第二十条      银行账户管理      (一)按银行账户性质划分为基本存款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户;按核算用途划分收入专户、费用专户、工资专户、保证金专户等。      1、基本存款账户一般为各单位的主办账户,主要用于核算现金性支出,如取现、报差费、对个人客户支付等业务,也可以办理工资发放、交纳社保、税款、投标保证金收付等。资金实行限额管理。      2、一般存款账户是在基本存款账户之外开立的用于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银行账户,可以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票据贴现、转账结算、货款收付、费用支付等业务。根据管理模式不同,可限定规定用途,指定为专项账户。资金实行“零余额”管理。      3、专用存款账户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要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如住房公积金、安全生产基金等,不得超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可申请不纳入归集。      (二)所属单位按“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或指定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为“费用专户”,主要办理现金性支出业务;开设多个“一般存款账户”,按核算用途不同,指定为专项账户等;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开立多个“专用存款户”,如“安全生产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专户”等。      (三)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凯立德临时存折、单位借记卡、POS机清算账户等,视同银行账户管理,按对应管理模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账户管理      (一)所属各单位应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各单位向公司外部单位的付款结算业务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结算,原则上通过公司账户进行。      (二)所属各单位在公司开立一个收入户,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开立一个或多个支出户,按核算用途划分为经费专户、工程专户、工资专户等。通过银企直联系统与对应银行账户建立归集关联关系,按限定用途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账户名称及预留印鉴管理      (一)各单位开立的各类账户预留印鉴中财务专用章为必备印鉴;个人印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二)各类账户预留印鉴由各单位财务部门专人分别保管,严格按授权范围管理使用。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各类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账户;严禁出租、出借账户,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转各类款项。      第六章      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属各单位资金收支均应列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各单位通过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票据结算的,等同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属各单位及时核对收入款项,确保所有收入资金资金及时、准确入账。各单位严格按照预算审定的用途安排资金支出,凡是未纳入预算的,财务部门不预付款。      (一)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如有特殊支付需求,例如还贷、付息、交税等,应提前一天向公司书面申请暂停归集。      (二)所属各单位除同意保留的授权归集账户及专户外,严禁通过非备案银行账户办理资金收支业务。      (三)所属各单位除现金性支出、工资、个人付款及专项支出外,所有资金支付通过公司账户实名代理支付。      (四)所属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由公司账户向银行账户同户名划转资金,应向公司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所属各单位应加强票据各环节的风险控制,对收票、出票、退票、验收、记账、保管、贴现、背书转让等环节进行不相容岗位的核对、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所属各单位在票据贴现之前,应按管理关系以书面形式上报财务资产部批准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所属各单位应制定资金业务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所属各单位应制定资金分级审批标准和权限,并报公司财务资产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所属各单位财务部门现金开支范围及库存限额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单位对现金应做到日清月结,并由不相容岗位人员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现金盘点,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库存现金情况,盘点结果应作为会计档案保存。盘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所属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每月核对各类账户,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实未达账项的金额和原因。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应由不相容岗位人员稽核签字,并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定。发现1个月以上的未达账项应查原因,指定专人对未达账项跟踪落实,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所属      各单位开立账户时,应同时开通网银并严格按管理规定执行。      (一)各单位应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范围的网银资金支付程序。      (二)网银支付应建立三级审核制度,即操作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各级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及权限,执行业务操作。      (三)各级操作人员定期修改网银秘钥的操作密码,妥善保管和使用。      (四)不同权限的网银秘钥及密码应财务部门不相容岗位的人员分别保管。      第七章      投融资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属各单位重大资金事项履行内部审查程序后,报公司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所属单位融资实行“预算总量监管”管理办法。在公司审批的年度融资预算总额范围内,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及项目建设需求,提出融资方案,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上报公司。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内部所属各单位之间使用资金实行“内部有偿使用”原则,按照“统借统还”原则,办理内部资金占用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实行高风险业务集中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开展高风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授信业务采取集中管理。各单位统一由公司安排,银行单独授信时应报公司备案。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所属各单位日常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人是各单位的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或财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资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代保管有价证券到期无法收回或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发生或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本单位银行账户被查封;      (四)存款金融机构关闭;      (五)资金出现盗抢及其他涉及资金安全事项;      (六)其他重大事项。<br

3.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      (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二)      ;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良好的品行;      (二)      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      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      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4. 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5. 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6. 国有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工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必须作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

7.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8.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的划分,资产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处分等进行的监督。 对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地说,就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碧兆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尘慧行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派哗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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