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04 03:05

1.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了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第七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第八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第九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第十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第二章 企业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工业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财经纪律和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报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单位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审计机关应当注意分析会计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审计经验及内部审计成果,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帐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凭证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记帐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流动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3.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

4.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全国统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保障统计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国家统计局机关、各地统计局和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以下简称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以及统计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审计室。各省(区、市)统计局和直属院校配备专职内审人员,其他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内审人员。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在本单位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向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审计室负责本局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全国统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地统计局内部审计负责本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扩其经济效益的审计监督。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
  (一)单位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四)国爱和单位资金、财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营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八)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审计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财务计划、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预算、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各种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经主管领导批准,有权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在管辖范围内进行通报;
  (九)根据本单位领导指示,对所属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调动,进行离任审计;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本地区审计机关反映。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并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审计时间、审计方式;
  (三)对审计中发现有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的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和结论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单位或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第九条  内部审计单位或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时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中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统计局和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印发的《国家统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5.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含各级分支机构、所属全资及控股公司),国有全资及控股的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各级分支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维护财经纪律;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促进国有金融机构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五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对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工作,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帐户、凭证、帐簿、报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科目使用和帐户设置的情况;
  (二)自制记帐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一致性的情况;
  (三)帐簿反映的各项业务达到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六相符的情况;
  (四)合并报表编制时遵守一致性原则的情况;
  (五)系统会计决算汇总报表真实性的情况。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进行测评的主要内容:
  (一)总体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与部门或专业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关性、制约性和有效性的情况;
  (二)各项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执行的情况。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银行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贷款和拆出资金的运用与管理,利率的使用与本息的回收,呆帐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逾期和呆滞、呆帐贷款的管理,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及折旧计提,在建工程的管理和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各项存款、借款、信用证(卡)和拆入资金的吸收与管理,利率的使用,各种应付款项计提、管理与使用,以担保、保函等形式所形成的或有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实收资本的构成和增减变动,公积金和公益金的计提和使用,利润结转和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审计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真实与合法性,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划分,税前、税后利润计算和税收解缴的情况。
  本条内容,适用于保险、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的审计。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保险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审计应收保费和应收分保帐款的管理,保户借款和预付赔款的清理,存出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来款项清理的情况;
  (二)负债,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保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变动及结转,保户储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和保证金的管理,系统内往为款项的清理,预收保费、应付分保帐款和应付手续费清理的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审计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增减变化,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计提与使用,利润结转与分配的情况;
  (四)损益,审计营业费用项下的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防灾费和代办手续费的计提基数和使用,准备金提转差的计算,以及人寿保险中死差、汇差和利差计算的情况。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信托投资和证券机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信托资金,审计各项信托存款的范围和期限,各项信托贷款甲类、乙类的划分及甲类有关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性,自营信托存贷款业务所占的比例,手续费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托贷款本息回收的情况;
  (二)委托资金,审计各项委托存贷款的真实性,以及委托存贷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情况;
  (三)投资资金,审计各项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项目与内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证券回购和证券的买空卖空,有价证券和保管单的真实存在,以及投资业务所占比例的情况。
  (四)租赁资金,审计各项租赁项目的真实性,租赁项目手续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计收的情况;
  (五)所有者权益,审计资本充足率情况;
  (六)损益,审计各项投资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资收益是否有直接转于投资的情况。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6.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8 号公布了《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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