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24-05-17 22:2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3.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4.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5.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

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五、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

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8.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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