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4)

2024-05-18 04:36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第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4)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负责。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和建设通行、排水、隔音等设施。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要求、规范执行。联网收费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入网测试合格。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约定比例分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者公开清分结算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四)刁难、辱骂、殴打收费人员;
  (五)其他妨碍交费通行的行为。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遇到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所有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不开足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车辆驾驶人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紧急抢险救援及其他重大抢险救灾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在高速公路进出口设立快捷通道。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和车辆加油、修理等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或者公告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第四章 公路养护

3.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路段

实行局、处、所三级管理。下辖桂柳、南宁、沿海、西南 4个管理处和桂林、永福、鹿寨、柳州、来宾、柳江、宜州、宾阳、伶俐、邕宁、钦北、钦南、防城港、合浦、山口、南环、都南等17个管理所及全州管理站。局机关设1室9科(处),分别是办公室、政治处(与质量管理办公室合署)、征费科、养护科、路政科、经营科、设备科、监控处、财务科、审计科。全局现有职工2640人,其中管理人员506人,专业技术人员479人,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737人。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路段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绿色通道免费标准


5.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畅通与安排,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提高运输效率,维护国家、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上从事检查、收费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渡口、涵洞、隧道。
  本条例所称公路检查,是指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单位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站卡,是指公安检查站、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第四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做好公路检查和收费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站卡的设置第五条 设置站卡,应当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原则出发,由设置站卡的单位提出方案和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
  交通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置征费稽查站。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第七条 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验收合格正式竣工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可以设置收费站。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标准和年限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和个人以及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不得设置收费站收费。第八条 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由自治区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第九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部门、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站卡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站卡,应当竖立统一格式的站卡标志牌,公布站卡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监督电话。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对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处罚办法。
  站卡标志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制定。第三章 公路检查和收费第十一条 公安检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缉枪、缉毒、缉私;
  (二)检查进出边境地区的车辆、物品和盘查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三)围堵现行犯罪人员,追捕逃犯;
  (四)纠正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征费稽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检查过往车辆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交通规费的情况;
  (二)对偷漏、拖欠、拒缴交通规费的行为依法补征和处罚;
  (三)对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依法检查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稽查工作。第十三条 收费站的工作范围: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对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工作范围:
  (一)对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二)依法处理违法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业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站卡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范围进行,不得接受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检查、人处罚,不得从事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活动。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不得利用职权向过往车辆和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处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

6.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简介

广西高管局(以下简称高管局)是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96年12月18日成立的自收自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直属自治区交通厅。其职能是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含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收费、路政和服务,并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的授权,对广西区内以BOT形式建成的高速公路进行行业管理。从1997年5月1日开始至2003年12月28日,高管局相继接管了桂林至柳州、南间至钦州港、钦州至防城港、南宁至南间、柳州至宾阳(王灵)、宾阳(王灵)至南宁、钦州至北海、灵川至临桂、宜州至柳州、合浦至山口、南宁环城等高速公路892公里;对BOT形式建成通车的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主线100公里)进行路政管理。

7.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隶属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是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授权行使全区高速公路行业管理、路政执法管理、车辆通行费清分结算管理等职责的机构。主要职责:    负责全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路政等方面的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承担全区高速公路规划计划的事务性工作;承担和指导、监督管理全区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工作;承担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区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应急处置和指导工作;承担全区高速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和服务工作。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介绍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命名和编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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