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2024-05-10 17:24

1.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七)决定接受捐赠;(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八)决定接受捐赠;(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十)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着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2.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介绍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是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办法。

3.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7修正)

4.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第七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抄送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第九条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设立教学点的,应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办学。第十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按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6. 上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请有那些要求

1.考生为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上海市居住证》持证人的同住子女,且在本市参加中考或父母一方连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3年,同时须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
  2.考生为《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留学人员持证人的子女,且须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
  3.考生父母双方或一方现属上海市常住户籍,考生本人持《上海市居住证》且考生须是参加本市中考并具有本市高中阶段完整学习经历的应届生或2015年已列入本市高考报名库的历届毕业生;
  4.考生父母双方或一方原属上海市常住户籍(含上海支内、支边、支疆职工或知青),且考生须是参加本市中考并具有本市高中阶段完整学习经历的应届生或2015年已列入本市高考报名库的历届毕业生(本条执行至2016年止);

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8. 上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条件和要求有哪些,办理时间需要多久?

上海民办办学许可证的办理要求:
教育培训相关要求

一、 名称:
例:上海XX培训学校/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行业描述以工商局核准为准。

二、 人员:
1、 法人:中国国籍,无犯罪记录,校长可兼任法人;
2、 校长:中国国籍,大专以上学历,70周岁以下,无犯罪记录,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3、 教学管理人员:大专以上学历,3年从业经验;
4、 财务人员: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5、 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3人,有教师资格证,语文,数学等与升学老师有关的学科培训,需配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三    场地:
1、 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教学面积不少于150平,教学面积不少于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 大消防由物业提供,小消防必须以新核准的公司名称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材料。12周岁以下,不得超过3楼且有独立消防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