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订)

2024-05-12 23:26

1.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订)

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二、对《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7项规章做如下修改:
  1.《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特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九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六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以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向特区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一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特区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特区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特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二)、(五)、(八)项不变。
  2.《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而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封存其生产工具。如属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由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凡顾客投诉属实和被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记入档案。一年累计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审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3.《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3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具备人民银行和市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禁止典当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典当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典当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5.《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6.《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7.《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8.《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9.《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3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0.《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四)项。
  (二)、(三)、(五)项不变。
  11.《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2.《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13.《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要瓣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15.《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6.《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17.《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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