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什么时候实施?

2024-05-17 15:09

1.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什么时候实施?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今天正式发布,明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国首部该领域的省级政府规章。
《办法》针对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明确了医疗卫生人员报告、提出建议以及免责的权利,明确了接受人员派遣时的权利。
《办法》中也明确,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医疗卫生人员休息休假时间和心理健康,落实其在薪酬待遇和补助补贴、教育和发展、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权利。针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医疗卫生人员,明确了其应有的待遇。还明确要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信用激励,鼓励社会提供关爱服务和公共法律服务。

扩展资料:
围绕为医疗卫生人员营造安全执业环境这一目标,《办法》作了五方面规定:
一是赋予医疗卫生机构一定的安全管理自主权限。通过建立相关制度等,发挥其维护自身秩序的能动作用;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自行决定是否实施安检,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应当配合安检;
二是加强源头治理,推动医患纠纷化解,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
三是明确针对医疗卫生人员的禁止行为,将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行为归纳为七个方面,明确予以禁止;
四是明确了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有针对性地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以为启动后续的信用惩戒提供基础;
五是明确了医疗卫生人员回避诊疗的权利。同时还留出司法保护制度接口,医疗卫生人员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
参考资料来源:潇湘晨报-《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明年3月1日实施!遇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医疗卫生人员报告享有免责权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什么时候实施?

2. 《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即将上线,这有什么重大意义?

我们都知道参与医疗行业的医护人员在工作中是非常的不容易,通过疫情防控让我们更加对医护人员保持崇高的敬意。他们在各自的职责上尽心尽力的去救助每一位病人,帮助病人脱离病毒的侵害获得健康的生活。所以对待这样的像天使一般的医护人员,我们有什么理由去指责他们去伤害他们呢?

针对这个情况上海出台了相关的保障医护人员的办法,相信这个政策的实施,能够更好的保障这些医护人员的人身权益给他们带来更好的生活保障。毕竟通过此次疫情我们看到了医护人员的伟大,很多人都在家里隔离,害怕病毒的同时,这些医护人员却奔赴在一线。没日没夜的劳作,一直在尽心尽力的不舍昼夜救助每一位病人。可以说在这个与病毒做斗争的过程中,医护人员始终奔赴在第一线。他们用双手拯救了一个又一个的生命,他们都尽力而为,并没有说对哪一个生命不负责任的态度。

但是回看很多新闻,各地都有爆料出很多家属或者是患病者与医护人员打闹的事件。这些医闹事件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不和谐的因素因素,之前还有很多家属因为不满意治疗,结果与医务人员大打出手。甚至有的还直接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这种情况简直让这些医生们寒心。毕竟他们也是本着救人的想法去对待每一个病人,没想到却被误解。

这种情况的发生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不敢从事医务行业,当医生是非常辛苦的。不仅是医生,包括医院内的各个工作人员,他们每天奔赴在医院这个场所内。面对着不同的病人,不仅要试图安抚他们的情绪,而且还要提提高自身的免疫力,避免自己也受到这些病毒的侵害。所以面对这些伟大的医务人员们,我们应该尊敬他,相信这类政策的实施能够带来更好的医疗环境。

3.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服务协议)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约定行为的,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暂停服务协议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以及服务协议,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价格管理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非本市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直接结算服务。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和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月累计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月累计配药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根据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就医和配药情况超出规定范围的,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或者配药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配药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审核,按照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未发现参保人员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经审核,发现参保人员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市、区医保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      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询问、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二)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相关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警示约谈。      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材料与数据,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市、区医保局应当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领域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监督管理全覆盖,提升监督管理实效。      第十二条(相关事项的委托)      区医保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对基本医疗保险事项进行核实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长期护理保险的相关要求)      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提出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申请的,定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统一的评估标准和操作规程,根据参保人员的自理能力、疾病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评估等级。      定点护理机构按照相关服务内容及规范,为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提供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相关社会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在申请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接受护理服务和结算相关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不得出借给他人使用。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遗失后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等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区医保局责令退回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的,由市、区医保局责令退回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医保局应当责令改正,责令退回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暂停服务协议:      (一)未按照规定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或者配药的个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充当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内的其他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或者提供与实际开展医疗活动不相符的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处方以及其他记录材料,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使用有特殊限制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允许非注册医师从事医疗服务,或者本单位注册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八)将应当由参保人员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九)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要求参保人员负担的;      (十)采取其他损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等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医保局应当责令改正,责令退回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暂停服务协议或者解除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应当暂停服务协议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一)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充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无指征超疗程或者超剂量用药、重复用药,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采取出租、转包科室等方式,为无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格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照规定签订、变更服务协议,擅自实施联网或者擅自与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为参保人员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出具生育医学证明或者病史,损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其他严重损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违反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有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有关评估、护理、费用结算等规定,进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结算的,市、区医保局应当责令改正,责令退回已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暂停服务协议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医保局应当责令退回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三)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科室,通过重复就诊超量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参保人员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时,其由前款规定的行为产生的个人现金自负医疗费,不计入年自负医疗费的计算。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      市医保局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实践,对违法违规行为具体适用的罚款数额和倍数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对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惩戒)      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以及其他个人的失信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归集,并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案件的移送)      市、区医保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区医保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      对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其他补充保险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非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以及非本市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4.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第三条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第五条 (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第七条 (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5.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第三条 (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第七条 (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6.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第四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第五条 (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第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第十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7.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8. 上海 居民医疗保险办法

2017年上海大病医疗保险最新政策一、上海大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参加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适用本通知(以下简称“参保居民”)。二、居民大病保险的经办机构(一)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医保办))委托,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承办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并由市医保中心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居民大病保险委托合同,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居民大病保险。(二)参保居民首次申请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时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作为当年本人办理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的定点经办机构;一旦选定,年度内原则上不要更改。三、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待遇(一)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居民大病保险包括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药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狂躁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2015年9月1日起,上海市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纳入居民大病保险范围。(二)参保居民患上述大病,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由大病保险资金报销50%。其中,参保居民中已参加上海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的,应先扣除互助基金支付部分。(三)居民大病保险的支付范围、审核管理等参照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有关规定。四、居民大病保险的报销材料(一)参保居民(不含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2.符合上海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收据或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3.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4.年度首次申请时需提供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家庭医生建立签约服务关系的协议书;5.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提供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学生证;2.医疗保障住院结算凭证;3.符合上海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收据或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4.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5.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提供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五、居民大病保险的报销流程(一)参保居民发生大病医疗费用后,应在医疗费用收据开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本人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大病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二)商业保险机构受理申请后,按照上海市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三)商业保险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及报销款支付。报销款的支付原则上采用银行卡的形式。六、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结算与拨付(一)医疗费用的结算1.商业保险机构应按月汇总居民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填写费用结算表和结算申报表,生成计算机数据库数据。2.商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的1日至10日,持上月医疗费用结算表、结算申报表以及计算机数据库数据,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3.市医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申报结算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符合规定的费用在每月月底前予以拨付。(二)服务费用的结算商业保险机构根据全年考核后的实际报销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填报上海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服务费用拨付结算申请表,经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拨付服务费用。(三)上述用于购买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的规定,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四)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居民大病保险经办考核办法,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居民大病保险进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服务费用的结算挂钩。七、其他(一)参保居民申请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享受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二)商业保险机构受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申请的启动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对2014年7月1日至本文件实施之日期间发生的费用,符合上海市居民大病保险范围的,可按本文件规定报销。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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