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证券承销

2024-05-06 13:30

1. 什么是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向社会公开销售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它是证券经营机构最基础的业务活动之一。
当一家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
承销方式
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包销、投标承购、代销、赞助推销四种方式。
包销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签订合同,由承销机构买下全部或销售剩余部分的证券,承担全部销售风险。适用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企业。
投标承购通常是在投资银行处于被动竞争较强的情况下进行的。采用这种形式发行的证券通常信用较高,受到投资者欢迎的证券。
代销一般是由投资银行认为该证券的信用等级较低,承销风险大而形成的。这时投资银行只接受发行者的委托,代理其销售证券,如在规定的期限计划内发行的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则将剩余部分返回证券发行者,发行风险由发行者自己承担。
赞助推销是指当发行公司增资扩股时,其主要对象是现在股东,但又不能确保现有股东均认购其证券,为防止难以及时筹集到所需资金,甚至引起本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发行公司一般都要委托投资银行办理对先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工作,从而将风险转嫁给投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承销协议中应当载明承销方,承销期满,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什么是证券承销

2. 什么是证券发行与承销

一、什么是证券发行以及证券发行的形式
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在证券发行市场依法向投资者以同一条件出售证券的行为。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根据《证券法》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任何一个经济体系中都有资金的盈余单位(有储蓄的个人、家庭和有闲置资金的企业)和资金的短缺单位(有投资机会的企业、政府和有消费需要的个人),为了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利用效率,需要使资金从盈余单位流向短缺单位。
根据发行价格和票面面额的关系,可以将证券发行分为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三种形式。
1、证券发行以筹集资金为目的。
2、证券发行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和程序。
3、证券发行在实质上表现为一种证券的销售行为。
4、证券发行既是向社会投资者筹集资金的形式,更是实现社会资本优化配置的方式。
二、什么是承销以及承销的形式
承销是证券发行人委托具有证券销售资格的金融机构,按照协议由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交付证券的行为和制度。是证券经营机构基本职能之一。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不同,承销可分为包销和代销两种形式。从证券承销实践看,证券承销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代销、助销、包销及承销团承销。

3. 证券承销的概念与方式是什么

证券承销是指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利用自己的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将拟发行的证券发售出去,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的承销费用的一项活动。
法律规定承销分为代销与包销,这是从承销责任形式不同作出的区别。代销与包销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为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证券发售任务时,余额退还发行公司,证券公司不承担发行风险,因而收费也较低;后者是指全额包销,证券公司在相关的时间范围内不能全部售出发行证券的,自己买下全部余额,证券公司风险大,收取费用也较高,且往往须通过融资来满足包销余额的资金需求。
二、承销协议内容
承销证券,证券公司与发行人必须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协议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表明合同主体的身份,这是任何一个合同须载明的事项,否则无法明确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这是承销协议的主体内容,是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关键部分,缺乏这些基本问题的约定则承销无效。
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经济活动的一个特点就是流转性,法律鼓励适当的快节奏流转,不保护超过法定时效的民事权利。约定时效不得超过法定时效,所以约定期限是可少于90日,不可多于90日。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付款方式及日期不同,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时效、诉讼地点及仲裁事项。如果没有载明付款日期,证券公司可于产生纠纷后随时要求发行人偿付;如果没有载明付款方式与地点,发行人应在证券公司所在地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如转帐)结算。
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方式
这是在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承销商的业务收入和取得收入的方式,没有此项规定,则会导致合同无效。
6、违约责任
一个完整的协议庆包括违约责任部分。如果协议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违约责任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各自按法定方式承担。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项规定是个口袋条款,即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承销的实践经验总结,要求承销协议具备相应条款。
此外,由于每次承销业务都或多或少有其特点,承销协议还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内容。
三、证券承销的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遣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四,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票发行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承销的概念与方式是什么

4. 什么是证券承销业务

  承销业务是证券公司根据协议,依法协助证券发行人销售其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委托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的传统业务。
  承销业务分为代销或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包销又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两种方式。全额包销是指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先全额买断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再向投资者发售,由证券公司承担全部风险的承销方式。余额包销是指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按照约定的发行额和发行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投资者发售证券,到销售截止日,如投资者实际认购总额低于预定发行总额,未售出的证券由证券公司负责认购,并按约定的时间向发行人支付全部发行价款的承销方式。
  为了防止证券公司超出风险承受能力承销证券,《证券法》还规定了承销团的承销方式,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砸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其他证券公司组成。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负有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价格。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5. 证券承销业务的参与主体

法律分析:
1.证券发行人
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而发行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
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发行的主体。
证券发行是把证券向投资者销售的行为。
证券发行可以由发行人直接办理,这种证券发行称之为自办发行或直接发行。
自办发行是比较特殊的发行行为,也比较少见。由于网络技术在发行中的应用,自办发行开始增多。
证券发行一般由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又称承销,或间接发行。
按照发行风险的承担、所筹资金的划拨及手续费高低等因素划分,承销方式有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又可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
2.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者,也是金融工具的购买者。
证券投资者类型甚多,投资的目的也各不相同。证券投资者可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两大类。
(1)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指相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拥有资金、信息、人力等优势,能影响某个证券价格波动的投资者,包括企业、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养老基金、保险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等。
各类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投资目的、投资方向虽各不相同,但一般都具有投资的资金量大、收集和分析信息的能力强、注重投资的安全性、可通过有效的资产组合以分散投资风险、对市场影响大等特点。
(2)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是指从事证券投资的居民,他们是证券市场最广泛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的主要投资目的是追求盈利,谋求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所以十分重视本金的安全和资产的流动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承销业务的参与主体

6. 关于证券承销,下列说法正确的是什么

   
    2008年10月自学考试《经济法概论(财经类)》真题单项选择题第23题
    关于证券承销,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只有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时,才由证券公司承销
    B.承销方式有代销、包销
   
    C.证券公司可以预留所代销的证券
    D.证券公司应当在承销期满后30日内,将承销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B
     校答案解析: 《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7. 什么是证券承销 基本简介

证券承销(Securities underwriting)是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它是证券经营机构最基础的业务活动之一。
 
 基本简介
 
 当一家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
 
 承销方式
 
 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包销、投标承购、代销、赞助推销四种方式。
 
 包销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签订合同,由承销机构买下全部或销售剩余部分的证券,承担全部销售风险。适用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企业。
 
 投标承购通常是在投资银行处于被动竞争较强的情况下进行的。采用这种形式发行的证券通常信用较高,受到投资者欢迎的证券。
 
 代销一般是由投资银行认为该证券的信用等级较低,承销风险大而形成的。这时投资银行只接受发行者的委托,代理其销售证券,如在规定的期限计划内发行的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则将剩余部分返回证券发行者,发行风险由发行者自己承担。
 
 赞助推销是指当发行公司增资扩股时,其主要对象是现在股东,但又不能确保现有股东均认购其证券,为防止难以及时筹集到所需资金,甚至引起本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发行公司一般都要委托投资银行办理对先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工作,从而将风险转嫁给投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承销协议中应当载明承销方,承销期满,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发布日期】2006-09-17
 
 【生效日期】2006-09-19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
 
 询价与定价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发售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
 
 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
 
 (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
 
 (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
 
 (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
 
 (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
 
 (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
 
 (一)未参与初步询价;
 
 (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
 
 (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证券承销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四十三条
 
 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机构,协调公司投资银行、研究、销售等部门共同完成信息披露、推介、簿记、定价、配售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向战略投资者、询价对象的询价和配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等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总结说明发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及新股上市后的表现,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单行本;
 
 (二)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三)律师见证意见(限于首次公开发行);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情况报告书;
 
 (二)主承销商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
 
 (三)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见证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信息披露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发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发行价格指标。
 
 第五十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承诺持有期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本次发行的证券上市前,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按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公告。
 
 监管和处罚第六十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询价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询价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承销未经核准的证券;
 
 (二)在承销过程中,进行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三)在承销过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自中国证监会确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证券承销:
 
 (一)提前泄漏证券发行信息;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在承销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信息;
 
 (四)在承销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与报送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方案不一致;
 
 (五)违反相关规定撰写或者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询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其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被监管谈话三次以上;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其他证券的发行和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1号)、《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169号)、《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4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号)、《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99号)、《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2号)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同时废止。

什么是证券承销 基本简介

8. 证券承销是什么意思

证券承销指的是一种间接发行证券的行为,它的发行方是证券发行人,代理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因此,它是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向公众发行证券的一种活动。同时,证券承销也是证券经营机构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在承销方式上,证券承销又分为包销、投标承购、代销、赞助推销四种方式。
 
 
 
 包销,这是证券承销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它是指证券承销机构将全部的证券买下或者是销售完之后剩余的证券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这种方式对于证券承销机构来说,几乎承担了证券销售的全部风险。
 
 
 
 投标承购,对于众多的投资者来说,这是一种比较受欢迎的证券承销方式。因为这种承销方式,一般是投行处于被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运用这种方式发行的证券,往往在信用度方面比较高。
 
 
 
 代销,这种方式可以说是与包销相对的一种方式,整个证券发行的风险由发行人来承担。这种方式是指投行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销售证券。如果在到达期限之后仍然还有剩余的证券,最后将会退回到证券发行人的手中。
 
 
 
 赞助推销,这种方式主要针对的是现有的股东,它是指发行公司增资扩股时,在不能确定股东均认购其证券时,发行公司会委托投行办理对先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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