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24-05-01 22:54

1.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 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投资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而借贷不参与所借款项的管理经营,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投资项目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权。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份,武某(甲方)、胡某(乙方)、王某(丙方)、兰某(丙方)签订《三方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50万元存入乙方个人账户,该款只用于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存款期为一年,时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本金50万元,一年后于2018年12月27日赎回并存入甲方个人账户;2.年利息收益18%合计9万元归甲方所有,每月利息7 500元存入甲方个人账户;3.奖金本金的4%贰万收益归甲方,于2018年1月20日前存入甲方个人账户;4.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武某将50万元转入胡某个人银行账户。胡某按月向武某支付利息,进入第8个月时便不再付息。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亦未按约定将本金50万元存入武某账户。胡某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武某委托其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武某委托胡某购买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武某、胡某、王某签订《三方存款协议》,武某将自有款项交由胡某向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约定了固定利率及存款期限,胡某承诺期满后将款项打回武某账户,并由王某提供担保。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胡某将涉案款项打入名下个人理财账户,武某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理财项目。该《三方存款协议》的实质是为取得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并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故应认定武某与胡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即墨法院判令胡某偿还武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王某、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官说法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需要从以下几点区别: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第三,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不享有。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武某并没有实际参与理财项目的经营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并设有担保,显然目的是为了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还本金。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3.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
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扩展资料
1、名为投资,但在企业经营中不能行使参与管理、经营等权利,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约定了明确的固定收益,应视为借贷。
2、在投资协议中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
3、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4.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5.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一、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二、违规参股借贷是指什么
(1)经商办企业的;
(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4)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5)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6)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7)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
(8)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9)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10)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11)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12)法官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三、公司投资款和借款的区别
投资款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款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款一般不可担保,但可转让。
第二,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款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三,投资款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
第四,投资款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第五,投资款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
第六,投资款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第七,投资款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

6.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整合了已作废的合同法五类合同无效情形,总结为了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7. 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
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
第三,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
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
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总之,对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或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判别是解决真假投资与借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涵义,科学甄别真假投资与借贷,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发展。
一、投资款和借款的区别是什么
投资款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款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款一般不可担保,但可转让。
第二,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款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三,投资款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
第四,投资款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第五,投资款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
第六,投资款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第七,投资款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称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对于民间借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法律保护。
第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即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
第四,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归还本金时支付利息。

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

8. 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认定

法律解析: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 行贿 受贿 的客观基础。正常的 民间借贷 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2)从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与行贿之间的内在联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括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无偿还能力,这就给我们展示了一条明晰的犯罪因果链,使我们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与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比较中,对产生借贷关系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贿受贿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所看到的一些行贿受贿的行为是比较单一的,但也有一些是假借着民间借贷的这种外衣而实行会知识,对于这种情况下要进行完全的认定的话,会显得稍微有点困难,但是不管怎么样,公安机关会对此做出一个完全的调查,进而送交给检察院来进行相关的审查。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 职业病 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