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2024-05-18 12:08

1.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2. 贵州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设立贵州省财政监督检查执法总队,为省财政厅所属正县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承担省财政厅安排的财政收支预算执行、财政资金使用以及各单位的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提出完善财政政策和加强财政管理的建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核定事业编制10名,均为管理人员。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2名。后勤服务工作由厅机关统一承担。  (二)撤销省政府外债管理中心,将其职责并入省财政厅外经处;撤销省财政厅驻北京联络站,将其职责并入省财政厅对外宣传联络办公室;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更名为省财政厅票据中心,将其承担的除全省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发放外的行政管理职责并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处。

3. 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亲亲您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一、总 则
1、为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结合我委的实际情况,暂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2、各单位及处室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开展财务活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支出,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二、任务、机构、人员
1、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1)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的需要和主管预算单位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年度预算;
(2)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搞好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管理;
(3)根据核定的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保障本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4)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科学分析财务活动,积极参与财务决策;
(6)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摘要】
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提问】
亲亲您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一、总 则
1、为规范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结合我委的实际情况,暂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2、各单位及处室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开展财务活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支出,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二、任务、机构、人员
1、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1)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的需要和主管预算单位的要求,编制本部门的年度预算;
(2)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搞好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管理;
(3)根据核定的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保障本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4)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科学分析财务活动,积极参与财务决策;
(6)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回答】
(7)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2、各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财务管理部门,并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
3、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要有较强业务能力和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财务人员必须是具有财务会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家正式干部,遵守职业道德,并持有会计证。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4、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随意分散管理,确有必要分散管理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回答】
三、预算管理
1、预算是指各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单位的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2、各单位的预算按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1) 各单位根据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和收入、支出增减因素,测算、编制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于每年10月上旬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各单位下一年度收入、支出概算后,于每年11月上旬报送财政厅;

3、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办法核定各单位的预算。
(1)个人部分支出预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2)公用部分支出预算按照保证需要、节约开支和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人员编制和确定的预算定额核定;
(3)专项经费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专项经费预算指标或当年可调剂的财力,按照兼顾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核定。
(4)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按单位上报的预计数核定。【回答】
4、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四、收入管理 
1、收入是指各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2、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3、其他收入是指各单位取得的除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其他各项合法收入。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临时出租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
4、各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管理。【回答】

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4.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5.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6.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汇编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省级预算草案的支出部分应当列至款级科目,重大的列至项级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和对下一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第八条  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根据本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工作职责、年度工作安排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第九条  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重点支出。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部署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省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并可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和下列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按类别划分的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表; 
    (七)省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后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初审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对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编制是否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增长率是否相适应; 
    (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足额列入; 
    (六)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七)预备费的设置情况; 
    (八)完成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重要问题。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7.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七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审计计划。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16修正)

8.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入。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关法规查处。对个人无据收费,除追缴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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