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4-05-04 17:58

1.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3.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4.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5.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6.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7.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8.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五、删除第五条。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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