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如何办理职工工伤保险。

2024-05-08 22:17

1. 西安市如何办理职工工伤保险。

西安市医疗保险中心办事程序 
 
 【字体:小 大】 点击数:1598   更新时间:2007-3-14 17:43:23    
 
(一)用人单位参保办理程序:
    1、用人单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参保资料;
    2、填报表申报缴费基数(其中:a事业单位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由工资七个项目构成,即:级别、职务、津贴、保留性补贴、菜蓝子补贴、交通费、其它各种补贴;b企业参保职工以档案工资加奖金作为缴费基数。C基数低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填写该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高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填写该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d停薪留职和与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以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档案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e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所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合计;f退休人数是本单位上个月经社会养老经办部门认定后,并批准了养老金的退休职工人数。养老金是经社会养老经办部门核准并社会化发放的养老金额);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资料审核、审批;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携带资料a单位成立时的批文及《营业执照》;b上年度《工资基金手册》和上年度末有职工本人签名的工资花名册;c上年度《职工劳动工资台帐》;d上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表》; e用人单位当月养老保险缴费单和养老金返还单。
    4、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用人单位办理缴费手续;
    5、核发证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医疗保险证》和IC卡等相关证件。
(二)变更登记
    1、单位基本情况变更:
    a、单位合并或分立:用人单位携带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及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b、单位撤销:用人单位携带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撤销的批文,办理销户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做销户及停保处理。
    c、单位破产: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清偿所欠的医疗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保职工个人情况变更
    a、新参保:分配学生、复转军人或异地调入等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填写《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新参保手续。
    b、停保:对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劳教等要填写《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停保手续。
    c、退保:参保职工死亡或调出统筹地区,由用人单位填写《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携带死亡证明或调函,办理退保手续。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或调出职工本人继承或领取,将由原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返还。 
    d、续保:参保职工无故停止缴费的,该职工重新参保时,必须补缴中断参保期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同时该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滞后半年享受。参保职工由于调动等原因造成医疗保险费未能够连续缴纳的,应补缴中断期间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该职工的医疗保除待遇在补缴费后的次月开始享受。
    e、在职转退休:参保职工由在职转退休时,填写《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携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或〈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经审核后,该职工的缴费基数改为养老金。从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f、统筹范围内转移:参保职工在两个参保单位之间调动时,调入单位按照该职工的新核定工资填写《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情况变更登记表》,由调出、调入单位同时盖章后,从次月起由调入单位缴费。
(三)参保职工就医规定
参保职工只能到具备定点服务资格并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到非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紧急抢救除外)的,费用自理。
    1、普通门诊 :持专用病历和医疗保险证挂号,门诊医师根据病情开具复式专用处方或检查、化验单后到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办理交费、检查、化验取药施治,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目前个人帐户暂由所在单位管理,帐户不足支付的由职工用现金支付,计算机网络系统连通以后,职工可以直接持医疗保险卡进行消费。
    2、门诊10项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计算机体层摄影(CT)和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SPECT);核磁共振显影(MRI);心脏彩色B超;经颅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TCD);电子胃镜;结肠镜;动态心电图;高压氧舱;体外振波碎石治疗泌尿系、胆道结石;体外射频治疗前列腺肥大;以上十个项目由医师根据病情开具《门诊特殊病种、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审批表》到医院医保办审批盖章后进行检查治疗,个人帐户支付30%的费用,其余70%在定点医院挂帐,由统筹基金支付;
    3、门诊治疗3特殊病种: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肾移植用国产抗排斥药;肿瘤放化疗。就诊时由医师根据病情开具《门诊特殊病种、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审批表》和《门诊特殊病种、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明细表》,由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后,到市医疗基金管理中心审批登记后,进行检查治疗。对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个人帐户支付10%的费用,其余90%在定点医院挂帐,由基金支付;对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个人帐户支付10%的费用(如属乙类药品的个人要先负担10%),其余90%在定点药店挂帐,由基金支付。对肿瘤放化疗病人,对于乙类药品个人先负担10%,其余费用个人帐户支付30%,70%在定点医院挂帐,由基金支付。
    4、门诊紧急抢救危重病种:对昏迷、严重休克、大出血、中毒、严重脱水、高热惊厥、严重创伤所致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或损伤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气管支气管堵塞、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原因造成内外出血危及生命者,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等情况造成生命体征发生重大改变的,门诊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结算。门诊紧急抢救后转住院的患者,其在门诊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并入住院费用中,按一次住院对待。未转住院治愈后直接出院的,按住院的办法结算。
    5、药店购药:参保职工可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用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盖章的外配门诊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选购处方药品。其费用结算办法与普通门诊相同。
    6、住院就医:门诊医师开具住院证后持专用病历、统筹基金支付卡、住院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院医保办审核登记,住院处办理挂帐手续并交付押金,经住院治疗达到出院指征后(且出院第一诊断符合病种目录)到住院处结算,交付个人自负部分费用即可出院。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部分特殊检查、治疗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需自付30%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以下,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及《药品目录》外药品的费用。其余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院挂帐。
    7、市内转院:因病情需要在市内定点医院之间转诊转院的参保患者,需由患者家属持医师根据病情开具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该院医保办审批盖章后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8、市外转院:经本市三级医院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认的疑难病症或患者病情严重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检查治疗的项目或无足够条件救治抢救的危重伤病员可办理市外转针。市外转诊原则上转上不转下,而且必须是公立医院;市外转诊按病情只能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第二所医院,必须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凭转诊医院的证明,经本市原转出医院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市外转诊需经三甲医院审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备案。市外转诊费用个人先垫付,出院后凭病案首页、长期、临时医嘱(复印件);住院费用分解单及发票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结算,费用由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分担。
(四)住院费用结算
    1、挂帐费用申报与结算结算。每月5日前,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将上月参保职工发生的挂帐的医疗费用及有关结算表,上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同时报送以下资料:住院收费明细卡;相关检查化验报告单;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定点零售药店在上报挂帐药费(目前仅指肾移植术后用抗排斥药)时应提供:《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审批表》;双联处方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肾病特殊用药费用结算表》;《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结算表》及相关票据。以上资料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务人员审核用药治疗及收费是否合理,根据审核结果,扣除违反我市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后,根据结算办法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予以偿付。
    2、未挂帐住院费用申报与报销
对长期驻外人员、临时赴外地出差或者探亲突发急病、市外转诊患者在外地发生的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或参保人员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将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病案首页(复印件)、长期临时医嘱单(复印件)、所住医院级别证明(抢救病人必须附抢救病历、市外转诊病人必须附转诊审批单)由单位经办人汇总后于每月1日至15日报送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初审后,对符合病种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登记、收取,并出具接受资料收据,审核医生对所发生的住院费用进行审核,经复核后转财务报销窗口。

西安市如何办理职工工伤保险。

2. 陕西省工伤保险办理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批准成立后就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1、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准备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该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2、资料备齐后到社保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缴费工资申报花名册,并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3、单位参保缴费后有人员变动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初次参保交费的次月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3.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购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4. 西安市人社局工伤处办工电话

员工向当地工伤处理部门咨询可拨打12333.

工伤处理部门是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机构,是可以直接拨打全国统一咨询电话12333进行咨询的。也可以直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现场咨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 西安市雁塔区工伤认定地址在哪里

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雁环中路2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申请时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西安市雁塔区工伤认定地址在哪里

6. 西安市工伤伤残在哪做

在到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市鉴定委员会申请,被受理后会被随机安排到所以在市具备工伤鉴定资质的医院做检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7. 西安市工伤认定去哪里

很高兴为您解答西安市工伤认定去哪里的问题,如下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与时间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时间应当是工伤职工的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或者是已经痊愈。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应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有关的放射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评定)流程的说明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后可能存在的争议及解决办法
(1)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怎么办?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认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偏轻或偏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西安市工伤认定去哪里

8. 西安市工伤保险怎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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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购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六)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八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调整费率;(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相关修订编辑西安市实施新修订(2011)具体规定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按照省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有关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当前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伤职工均应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其工伤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二、用人单位登记参保或人员增减过程中,因财政拨付或地税征缴时间规定等客观原因,致使工伤保险费未能及时到账。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可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三、《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四、职工在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因伤情原因,需到我市以外的地区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外地住院就医的伙食补助暂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执行;食宿费暂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20元的标准执行,交通(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时,享受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待遇。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应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凡超过24个月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视同其首次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此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按照《条例》复查鉴定程序办理。六、职工因工伤残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论在2011年1月1日后做出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此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结论对应政策规定计发。其他相关工伤待遇按新鉴定结论计发。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和个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计发。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其死亡时所对应标准执行。2011年1月1日开始,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为343500元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按年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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