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订)

2024-05-10 10:17

1.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江苏省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六)事关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七)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八)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一年度决算;
  (九)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十)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六)事关全省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省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十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二)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六)其他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省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7修订)

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推进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二)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三)省级决算;
  (四)授予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六)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二次;第(二)项备(三)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一次。第四条  下列事项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计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 淮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八)依法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或者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批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适时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科教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三)对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四)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五)与国际以及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情况;
    (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七)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权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方案、举措及其实施情况;
    (八)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九)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十一)办理信访和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的安排方案。临时需要报告重大事项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建议。第七条  报告重大事项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决策、措施及其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第九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调查研究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报告时,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适时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

淮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北京市委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
  (四)市级预算的调整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
  (六)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七)加强本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九)本市重大民生工程;
  (十)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第七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北京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为常委会会议议题。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列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的重大事项,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或者报告。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讨论、决定。

5.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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