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订)

2024-05-03 11:20

1.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第七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7修订)

2.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