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2024-05-09 13:45

1.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2. 西安市关于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耕地,改善建筑功能,提高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规定:
  (一)凡经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工程(单体建筑面积不足500m2或私人住宅及地下工程除外);
  (二)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三)生产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企业。第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居住建筑,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工业企业辅助建筑必须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及《陕西省实施细则》的要求。第四条 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墙体屋面材料都要采用节能型粘土空心砖、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利废制品和其他轻质节能材料。门窗要采用节能门窗或节能措施。
  各类框架结构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市计委和市建材局共同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建委负责建筑节能项目的审批、科研、示范工作;市建材局负责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的开发、生产和组织供应工作。
  市建委、市计委应将空心砖节能建筑和砖混建筑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任务下达指令性计划。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到市建委办理建筑节能审批手续,未经市建委审批的,市规划局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第七条 征集建筑耗能附加费,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六元,由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办理建筑节能审批手续时一次交纳。第八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经市建委、市建材局检查验收,符合原建筑节能审批要求的,返还建设单位交纳的建筑耗能附加费,部分符合的部分返还,不符合的不返还。不返还部分作为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专项资金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和建筑节能新技术。第九条 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热工规范进行设计,应用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采用砖混建筑技术改造成果。对符合上述要求的设计,设计单位可向建设单位增收5%的设计费。
  对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设计单位或人员,由市建委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及预制构配件的企业,必须按计划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按期供货。否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按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 承担节能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施工。否则,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 市建材局应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对新型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或转产。第十三条 市建材局应根据市场需要有计划的逐步扩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生产。
  凡要求转产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的企业,需提出转产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建材局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优惠贷款。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能源,保护耕地,改善建筑功能,提高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三、第八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经检查验收,符合原建筑节能审批要求的,返还建设单位缴纳的建筑耗能附加费,部分符合的部分返还,不符合的不返还。不返还部分作为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专项资金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新型墙体、屋面建筑材料和建筑节能新技术。”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设计单位或人员,由市建委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设计资质或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五、取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4.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5.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三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五)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修正)

6.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三条 [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第九条 [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第十一条 [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第十二条 [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第十三条 [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四条 [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十五条 [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7. 对实施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有何建议及意见

尊敬的百度用户你好!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建筑能源消耗已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27.5%,建筑节能成为三大重点节能领域之一,在全社会节能减排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我省属于温带大陆性季节气候,冬季寒冷,夏季炎热,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冬季普遍采暖,夏季普遍采用空调改善室内舒适度,建筑能耗急剧攀升。当前,我省城镇化建设的步伐日益加快,房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筑使用能耗还将持续增长。如果不重视建筑节能,放任高速地大规模建设高能耗建筑,将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障碍。因此,全面深入开展建筑节能是促进河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选择。《条例》 的颁布和实施,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条例》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确保《条例》 的顺利施行。

对实施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有何建议及意见

8.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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