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2024-05-10 11:58

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

  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

  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

  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

  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

  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

  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

  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

  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

  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

  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

  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

  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

  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

  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

  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

  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

  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

  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

  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

  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

  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

  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

  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

  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

  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

  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

  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

  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

  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

  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

  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

  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

  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

  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

  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

  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

  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

  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

  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

  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

  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

  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2. 私营煤矿需要缴纳什么税?

私营煤矿与国有煤矿一样
煤矿税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7日,财综字[1999]74号)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需缴纳此款项;
一次或分期缴纳,不得超过2年
采矿权价款
1、焦煤、1/3焦煤、肥煤:3.80元/吨;
2、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3、无烟煤:3.30元/吨;
4、贫煤:2.70元/吨;
5、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6、其它煤种:1.30元/吨。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一次或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6年;如果采矿权的矿产地不是国家出资勘察探明的,则不需缴纳此项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7日, 财综字[1999]74号)
逐年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
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7日,财综字[1999]74号)
逐年缴纳
资源税
3.2元/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西等省煤炭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187号)
企业所得税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为30%+地方所得税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
增值税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居民用煤炭制品按13%征收
资源补偿费
产品销售收入的1%乘以开采回采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公布)
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生产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5年4月8日发布实施)
维简费
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50元在成本中提取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4年5月21日发布实施)
土地复垦费
竖井0.6元/吨,斜井0.4元/吨;露天0.6/吨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颁布实施,晋政发第66号);《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员会1999年11月30日公布)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森林植被恢复费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0月25日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水资源费
各类工业用水非超采区取水的标准为每立方米0.50元,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为每立方米0.60元;非超采区采矿排水为每立方米0.12元,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为每立方米0.14元。
《山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水资源费征收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污水排污费、
废气排污费、
固体废物排污费

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护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可持续发展基金、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20 元/吨、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
可持续发展基金是由能源基地建设基金转化来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2006年12月31日到期;该三基金的具体数额目前还为草案




























































































附注:
1、除了以上所列税费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交城市房地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交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不缴纳)以及其他一些费用。
2、据报道,煤炭行业平均综合税率为14.65%,税负的结构比例为:增值税66.52%,资源税及资源补偿费17.2%,其它税费16.24%。
3、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1 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2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焦煤:8——30元/吨  其他煤0.3——5元/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3.探矿权采矿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4造林费 《山西省地方煤矿造林费用管理办法》地方煤矿造林费用由煤矿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造林专管机构负责收交当地财政,专户储存,县收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
《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
第五条   煤炭、铝、铁、铜生产企业在销售或自用开采的原煤、铝、铁、铜矿石时,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的同时,按资源税的课税数量,收取林业建设基金。
第八条   林业建设基金是林业部门用以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代征的林业建设基金全额上缴,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得随意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6.矿管费和企管费 安全费
山西煤炭工业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收取煤矿矿管费和企管费的通知
矿管费,由煤矿按月实际产量吨煤0.15元全部交县煤炭局,县煤炭局吨煤留0.09元后,交地市煤炭局吨煤0.06元,地市煤炭局吨煤留0.04元后将吨煤0.02元交省煤炭工业厅。
企管费,由乡镇煤矿按月实际销售收入的1%提取后交县煤炭局,县煤炭局按收取额留70%,地市煤炭局留20%,交省煤炭工业厅l0%。各级给同级乡镇局的分成比例另定。
收取矿管费和企管费均领取物价部门印制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为了加强对煤炭矿管费和企管费的征收、管理、监督和足额收费,以保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行。各地市煤管局要向同级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同省煤炭工业厅签订收费上交合同,地市物价局据此颁发《收费许可证》,缺上述手续之一者,不予发证。地市对县也可照此办理。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7维简费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其他:煤炭运输包括短途运输费用、铁路运杂费、海运运杂费。具体名目为,汽车短倒费、公路集资费、计量费、服务费、专项维修费、铁路运费、过轨费、点装费、车皮维修费、站台租赁费、海运运费、洒水费、堆存费、平仓费等。

3. 煤炭的征收范围是哪些?

根据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临政发号文件的煤炭税费征收项目中的工商管理费项目。

二、调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将原来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35元/吨煤调至10元/吨煤。

三、调整后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合并到煤炭税费统一征收。调整后的煤炭税费征收项目暂定为七税八费四代征。

七种税收项目:增值税(预征)、营业税(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八项规费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企业达标排污费、防洪保安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四项代征项目:煤矿安全技术服务费、乡镇煤矿维简费、工伤保险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调整后的煤炭税费征收标准为70元/吨煤。

四、严格征管办法。

煤炭税费按照“源头控制,煤矿购票,过磅征收,据实验证”的原则,实行过磅征收。具体操作办法仍按临政发号文件执行。

五、这次煤炭税费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协调,互相支持和配合,特别是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更要顾全大局,扎实做好各自的工作,促进我县矿产品税费据实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六、调整后的煤炭税费征收项目和标准,自2011年12月13日起执行

煤炭的征收范围是哪些?

4. 土地复垦条例的文件全文

土地复垦条例  总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土地复垦验收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

5. 土地复垦的规定

《土地复垦规定》由国务院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26条。主要内容有:①土地复垦的原则。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成本。同时,土地复垦还采取“谁复垦,谁受益”的政策,复垦土地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②土地复垦的规划与实施。土地复垦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它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况,确定复垦的方法、措施以及复垦后土地的用途。土地复垦后的用途,应在制定复垦规划时予以确定。在实施复垦时,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法规规定:但是,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不能给土地和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土地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一般有三类不同的复垦标准:接近破坏前的自然适宜性和土地生产力水平;通过复垦改造为具有新适宜性的另一种土地资源;恢复植被、保护其环境功能。复垦后的土地,要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复垦标准的,才可以交付使用。③土地复垦后的土地权益和收益分配的规定。a.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所破坏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b.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所破坏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企业使用;企业采用承包或集资方式复垦的,企业应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则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c.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经复垦后如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的规定

6. 关于水土流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

  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14年11月7日,陕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工信厅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涉及原油、天然气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清单制管理,明确公布5项免征和11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就包括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起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土地复垦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7. 土地复垦规定

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共有26条。按照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这里的生产建设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目前全国各类生产建设造成的破坏土地已达2亿多亩,约占国土面积的1.4%。其中国营工矿企业破坏土地5 000多万亩,其他工矿企业破坏土地3 000多万亩,农村各类闲散废弃土地1.2亿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今后每年因生产建设而破坏土地预计近百万亩。大量土地被破坏后,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如山东、江苏、安徽、河南等东部平原地区,是全国重点粮、棉、油主产区之一,同时又是国家的煤炭生产基地。由于煤炭的常年开采,已累计塌陷土地近300万亩,相当于每年减少12亿公斤粮食的生产能力。在矿区无地农民已达50多万人,有200多万人人均耕地不足0.1亩。在许多矿区,土地破坏后,植被消失,引起水土流失。矿石开采、运输产生了大量的粉尘,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压占了土地,加上一些农田、牧地、林地及居民区。更严重的是矿区蹋陷,以及矸石山、尾矿坝的蹋方,坝体溃决、滑坡,泥石流等冲毁田地、房屋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实践证明,搞好土地复垦是充分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源持续利用的需要;是增加耕地面积,缓解矿区人地矛盾,促进矿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和改善矿区工农关系的需要;同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企业把土地复垦当作生产全过程的必要环节,重视对土地生产要素的投入,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目前,我国土地复垦率不足10%,与国外土地复垦先进国家土地复垦率50%以上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因此我国土地复垦任务十分艰巨。

土地复垦规定

8. 土地整理复垦的方法

是整理还是复垦?复垦的话又分充填复垦和非充填复垦方法,充填的有煤矸石充填或者粉煤灰充填,非充填的有挖深垫浅法,疏排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