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4-04-30 19:31

1. 201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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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二级伤残津贴2017年增加480元/月,并按鉴定的护理等级增加护理费。盛地产集团增加后低于5530元/月的,按5530月/月发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14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45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420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5850元/月、致残二级5530元/月、致残三级5200元/月、致残四级4880元/月。二、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2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2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2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6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950元/月。三、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7年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四、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六、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31日

201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9

上海市工伤二级伤残津贴2017年增加480元/月,并按鉴定的护理等级增加护理费。盛地产集团增加后低于5530元/月的,按5530月/月发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14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45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420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5850元/月、致残二级5530元/月、致残三级5200元/月、致残四级4880元/月。二、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2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2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2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6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950元/月。三、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7年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四、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六、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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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精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2019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精选

4.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没有上海市 工伤保险条例 ,只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这是根据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度的。下面是部分内容: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 的征缴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 缴纳工伤保险 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 城镇养老保险 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 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5.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6.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7.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讲单位为员工交了外地人综合保险的情况。《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讲单位为员工交了上海社保,出了工伤,社保里面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你公司什么保险都没交,那么就是公司自己赔。社保没交,社保里的工伤保险当然不赔的。外地人综合保险去年7月就取消了。上海没给员工交保险,只要有人去举报,罚款很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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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

8.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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