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2024-05-11 17:55

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3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2.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

为 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实施监督和管理。《办法》规定,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3.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号)、《关于的批复》(汇复[2000]316号)同时废止。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4.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住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关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况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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