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2024-05-12 20:20

1.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审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辩护人认为,郭某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某宣告无罪。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某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某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某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某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某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评析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明知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事实,即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该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后翻供,对于郭某的口供是采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还是采信其被逮捕以后的供述,必须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认证。第二、对本案的间接证据分析如下:赵锡文、沈呜祥证实2000年8月或9月,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洽谈投资,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印证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签订过投资合同。刘传新证实工行铁办以汇票为真将郭某骗到该行的事实。储蓄存款回单、柳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储蓄交易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3月26日,柳立华的帐户上收款34000元。印证郭某辩称:银行通知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其便给柳立华支付手续费34000元的事实。第三、本案的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本案的三个主要参与人没有归案,故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郭某宣告无罪。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被发还重审后,认定郭某无罪的观点是正确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2. 票据诈骗案

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提供 犯罪嫌疑人 使用的原始票据及合同协议、收付单据、承诺 保证书 和其他 证据 材料。 4、所损失物品的特征、照片(可用同类物品的照片))。 5、受害单位资金、物品进出的会计资料、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6、本罪起点:个人10000元以上;单位100000元以上。 贷款诈骗案 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报案单位的 经营许可证 、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贷款的原始合同和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贷款时留下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4、犯罪嫌疑人开户资料,开户时留下的文件资料。 5、骗取贷款后资金流向的票据、凭证、银行帐页等相关证据。复印资料应由提供单位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 6、本罪起点:20000元以上。 合同诈骗 案 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报案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犯罪嫌疑人使用留下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5、涉案合同和担保方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6、担保、 抵押 、支付等使用的票据、收付单据、承诺保证书或其他证据。 7、所损失物品的特征、照片(可提供同类物品的照片),可能的请提供实物样品。 8、受害单位资金、物品进出的会计资料、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9、其他可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0、本罪起点:20000元以上。 挪用资金 案 1、单位报案的书面报案材料并加盖公章。 2、知情人员如实陈述案发经过的书面材料。 3、报案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犯罪嫌疑人是本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录用、 聘用合同 、本人填写的登记表、任命书、犯罪发生期间的 工资 单及签收、福利发放及签收等。 4、涉案的发票、借贷凭证、物品库存、收据、财务帐册、领(用)款凭证、银行出库、提货凭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5、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伪造签名)或使用的印章的原件和复印件。 6、犯罪嫌疑人担任与犯罪有关的职务、职责的证明材料。 7、本罪起点: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0-30000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20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首先就是金融凭证的诈骗案件以及信用卡等诈骗案件。最近几年来,关于金融诈骗的例子是越来越多。还有就是挪用资金的案件。像这些 经济犯罪 都会被判处非常严重的 刑罚 ,而且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需要缴纳 罚金 。

3.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裁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对胡某减轻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单”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4. 承兑汇票案件新闻不少见,如何避免诈骗?

承兑汇票诈骗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假冒承兑汇票
2、变造承兑汇票
3、承兑汇票丢失,他人冒名兑现
4、合同协议使诈
5、签订假购销合同来骗取银行对之承兑。                                                                                                                                                   但这些情况基本都是纸票才会发生,现在电票交易的案件主要是,买卖双方自己线下交易通过网银流转,一方利用另一方的信任进行诈骗。因为中间没有第三方平台担保、见证,就很容易引发诈骗案件。所以避免诈骗就是选择一个靠谱平台,因为做票据就是做风控,我一直在汇票栈进行交易的,资质齐全,安全可靠。你可以了解看看,做做对比。

5. 团伙利用承兑汇票诈骗3000万被抓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哪些

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兑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
1、通过制作经营状况良好的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取得银行的信任,并伪造购销合同、虚开购销发票等,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后开出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
2、采用伪造、变造或使用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关注票预安微信平台获取更多票据知识。冒用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
3、采用虚构主体、用虚假的票据作担保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财物进行合同诈骗。
4、通过对开、互开购销发票,虚构购销贸易背景,违规贴现,套取资金。
5、由于各地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不尽相同,不法分子以居间介绍、代理为名,以低息诱惑持票人进行异地贴现,借机实施诈骗或洗钱等犯罪活动。

团伙利用承兑汇票诈骗3000万被抓 承兑汇票的诈骗手段有哪些

6. 承兑汇票诈骗犯罪

承兑汇票诈骗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事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无效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 什么是票据诈骗案

票据诈骗罪的含义:非法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情形包括,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其他法定情形。
一、合同终止条款有效么
合同终止,合同条款也相应的失去效力。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结算的方式主要有:一、银行汇票结算。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二、商业汇票结算。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三、银行本票结算。银行本票是指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四、支票结算。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五。汇兑。六、委托收款。
二、变造金融票证罪立案标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般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出现以下情况的,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立案追诉:第一、伪造、变造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和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等;第二、伪造一张以上的信用卡,或伪造十张以上的空白信用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金融票据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什么是票据诈骗案

8. 汇票承兑诈骗手段涉嫌哪些?

汇票承兑诈骗罪手段有:截收查询,冒名确认;克隆汇票,以假乱真;地下交易,非法贴现。汇票承兑诈骗构成票据诈骗罪,一般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