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10 22:23

1.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格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转化应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体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3.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4.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省科学技术协会、市(地)科学技术协会、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繁荣,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科协及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科协由省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级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级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第八条 科协所属学会的变更或撤销,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第十条 科协应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十一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和新兴学科建设。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二条 科协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第十三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应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技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第十四条 科协应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培养科学技术事业的后备人才。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面向生产,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活动,提供信息、管理、技术等服务。第十八条 科协应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第十九条 科协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收入。第二十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全省财政每年投入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不低于全省人口总数平均0.20元;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市(地)、县(市、区)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对科学技术普及性的出版物给予扶持。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

5.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能够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三)能够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升生态环境建设质量的;
  (四)能够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
  (五)能够提高公共医疗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的;
  (六)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传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的;
  (八)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示范企业,持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核心零部件。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发展。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人培训,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管理咨询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六条 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化处理和工程化、产业化试验。第十七条 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技术、获取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订)

6.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经贸、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七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年复核一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复核。
  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备案。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七)申请发行债券或股票;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八)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资产归属。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单位,应当允许曾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7. 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创新驱动,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改革为动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产业创新为重点,以人才制度创新和环境优化为保障,以体系建设为支撑,稳步推进高质量发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产业创新的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鼓励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增强创新自信,树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理念。第二章 科技创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科技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支撑能力。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优势领域建设省实验室。
  省实验室可以自主决策孵化企业投资,其自主设立的科技项目视同省科技计划项目,重点引进的人才团队纳入省重大人才工程。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省实验室,可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资助、项目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优势领域建设产学研用研发基地和科技成果中试基地,实现技术研发与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建立定向研发、定向转化、定向服务的订单式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科研设备购置、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和引导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运行。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放大型科研仪器的公共检测、分析实验、检测认证、共享实验室等服务平台。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先行自主融资开展科研活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自主融资科研项目给予全额贴息。因科研失败或者科研成果收益不足以偿还融资的,经认定后,给予一定补偿;对融资成功并用科研成果收益足额还贷的,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自主决定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管理使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标准技术文件、专家咨询、资信服务、投融资信息、技术成果信息等服务,开展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展示、交易等活动,提升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质量和水平。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科研项目持续支持机制,通过奖励性后补助等方式,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业化项目。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约定职务创新成果的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第十八条 本省支持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健全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第十九条 本省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8. 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业,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要素,通过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和智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技术转移、推广和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等。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第三条 发展科技服务业实行引导与扶持相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市场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科技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把科技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重点支持。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重点扶持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以及从事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申请使用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协调解决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建立大、中专学生培训实习基地。第十七条 对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的市场形成价格制度。非企业法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收费许可。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和个人牞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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