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08 08:14

1.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第八条 加强市、区、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和干部队伍的培养,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承担政府委托的科普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在青少年科技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和指导老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普的内容与形式第十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提倡科学决策; 
    (二)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三)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 
    (四)普及信息技术知识; 
    (五)推广农业适用技术知识; 
    (六)普及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七)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优生优育、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八)其它科普知识。第十一条  科普的主要形式: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和科普展览; 
    (二)创作、编写、出版科普作品或者读物; 
    (三)组织经常性的文化、科技、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和技术竞赛等活动; 
    (四)开展各种科技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五)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 
    (六)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组织科学考察和科普夏令营等活动; 
    (七)其它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三章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职和非专职人员。第十三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与科普理论研究; 
    (三)科普作品的创作、编辑和出版; 
    (四)申请科普项目及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五)利用科普资源兴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报酬; 
    (六)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科普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技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3.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范围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青少年科技活动。第二章 科学技术网络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作好科技推广、科技示范、科技培训及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分管科学技术工作,并有科技管理工作人员。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和服务体系,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传授先进适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县(市)、乡(镇)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按照有关规定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试、技术考核晋升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制度。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岗位培训、专业进修等,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水平。第三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协调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资金问题,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加强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流。第十四条 开展政府、民间并举的省内、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综合性软科学研究,发挥其在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要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所、各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州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企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审批、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在项目申报、科学成果评审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第八条 加强市、区、县(市)、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5.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6.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第八条 加强市、区、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7.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第六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第十条 自治州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实行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员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和发明创造。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认定,在自治州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实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8.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