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97修正)

2024-05-17 14:59

1.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赃款、赃物。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罚没公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第六条 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第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执罚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执罚许可证》)。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罚许可证》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行处罚,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或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有关《执罚许可证》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数个单位联合执罚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以处罚。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实行逐级发放,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罚没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各级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第十一条 对尚未结案的暂扣财物,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第十二条 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均发还原物主;
  (三)追回属于行贿受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质论价,确定底价后,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参与定价的部门不得内部事先选购。
  没收的鲜活、粮、油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物,由执罚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管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赌具、非法计量器具、假冒商品、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执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使用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没收财物和赃物折价收入均为罚没收入。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的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97修正)

2.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执法纪律,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物赃款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许可证》的领取
  1.各级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许可证》。
  2.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可作为领取《许可证》的合法立项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章;
  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自治州、自治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凡《申请表》中的罚没范围、罚没项目、罚没标准和罚没依据填写不正确、缺项漏项或逾期不报者,不予颁发《许可证》。
  4.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一律不予颁发《许可证》。第四条 执行罚没公务的机关和单位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和给被罚单位或个人的罚没票据(非定额票据),必须填写本单位的《许可证》编号;必要时还要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出示《许可证》(副本)。第五条 《许可证》的管理
  1.《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
  2.《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件编号。
  3.《许可证》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4.《许可证》各项内容的填写均应用毛笔、炭素笔填写,字迹要书写清楚、容易辨认;不得潦草,不得涂改。
  5.《许可证》由于意外事故破坏或字迹模糊不清,应及时报省财政厅换发,不得继续使用;若发生丢失,应追查原因,并向省财政厅报告,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再申请补发。第六条 《许可证》的审验
  1.《许可证》每隔三年,由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报省财政厅进行审验,以保证全省执行罚没公务的顺利进行。到期若不审验者,不得继续执行罚没公务。
  2.各级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若罚没依据、罚没范围、罚没项目和罚没标准有变动者,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作变更记录。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d57751--011209xxj

3.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票据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防止罚没收入流失,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分级管理。各执罚部门凭《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部门必须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对票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第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必须加盖“甘肃省财政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方可有效。持非统一票据和无效票据处罚者,被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付。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格式第五条 罚款定额票据:
  罚款定额票据票面额分别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伍拾元六种。每10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
  罚款定额票据主要用于零星、小额的罚款。第六条 罚款没收财物非定额票据分为罚没款收据和没收实物收据两种。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被罚单位(个人)收据。第三联执罚单位记帐,第四联随案卷存档。每5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第三章 票据的管理第七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票据的设计、种类、格式、颜色、印刷、印章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统一规定使用范围、标准,统一编号,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印制和外购票据。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票据专柜,指定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办理领取、缴销和发放票据工作,要定期查库,责任到人。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得非法倒卖、转让、借用,不准为他人代开。第十条 加强票据领发的计划性。为保证按时供应,避免分散积压,使用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所需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领取,并逐级发放。第十一条 领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单”一式二份,作为领票单位(个人)和发票单位各自登记专用票据帐册的凭证。第十二条 票据结报应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结报单”一式二份,连同定额票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和非定额票据存根交发票单位,发票单位会计人员根据结报单填写的金额核收签章,同时,票管员根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核销票据结报手册,当即签章。
  各执罚单位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编报“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存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年终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第十三条 票据交接制度:票管员调动或更换工作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在监交人的监督下,填制票据移交清单,移交人和接交人当面清点,移交不清不得离职。第四章 票据损失核销第十四条 票据如有损失,应先填列“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损失报告表”,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开据单位证明后予以核销。
  2.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虫蛀、霉变损失,其损失部分核销,并对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3.因盗窃、丢失的票据,应及时追究或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属确实无法收回使用的,由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予以核销,并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4.对原本票据中发现份数不符,印签不全、污损、缺联、缺号等不能正常使用的票据,经发票单位审核批准后对全份票据盖作废戳记,核销备查,不得私自销毁。第十五条 票据损失核销权限:
  1.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1-50000元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1元(含50001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2.凡损失非定额票据3本(含3本)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4-10本(含10本)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11本(含11本)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第五章 票据使用规程第十六条 票据使用规程:
  1.票据内容必须按票面要求,逐项填写齐全,字迹要清晰,易于辨认。
  2.大、小写金额数字必须一致,一经填写的票据不得涂改、乱擦、挖补,以便查对。
  3.非定额票据各联的填写内容必须一致,金额相符,不准缺联、跳号和隔号填写。
  4.执罚单位、执罚人的印签要齐全。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4.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