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7修正)

2024-05-06 20:01

1.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八条 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第十二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
  (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
  (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7修正)

2.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3.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确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和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职工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享受一次政策优惠购买的住房,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价款的;
  (三)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两套以上(含两套)公有住房的;
  (四)在租住公有住房的同时,又享受优惠政策购买了一套以上(含一套)公有住房的;
  (五)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学校教学区内、部队营房区内及单位办公、生产区与居住区无法分离的;
  (九)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交易的。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第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款已高于房改成本价的,在充抵时,产权单位不予退还。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未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做出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超期未予审核,视为同意上市交易。第九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4.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5.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在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在第三条第四款配合部门的“税务”后面增加“城管执法”。三、删除第六条第四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以下各项顺延。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二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副本”二字。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删除第三款。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九、将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以下各项顺延;将第四项“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第二项:“(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三项。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设立房地产咨询”后增加“机构”二字,在“经纪机构”后增加“及其分支机构”,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后增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修改为“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第一款后增加“取得备案证明”;将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和“第三十条”中间增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修改为“经备案及年审”,将“中介服务”和“中介”修改为“咨询、经纪”,将“核准”修改为“备案”;将第五项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资格证书”后增加“备案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6.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文内容?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上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人单位为受理单位,并进行初审),填写自我保证声明,并签订《委托核查授权书》。受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收入、住房等)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和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经济收入状况比对;
(三)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综合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所在的用人单位,并在当地媒体发出相关公示公告,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用人单位接到通知的,及时组织配租对象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7.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如何?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上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人单位为受理单位,并进行初审),填写自我保证声明,并签订《委托核查授权书》。受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收入、住房等)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和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经济收入状况比对;
(三)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综合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所在的用人单位,并在当地媒体发出相关公示公告,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用人单位接到通知的,及时组织配租对象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如何?

8.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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