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1990修改)

2024-05-05 10:39

1.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199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第三条  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第五条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第六条  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
    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第八条  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
    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
    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煤矿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工证。办矿单位或个人持开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许可证。
    矿井建成后,批准办矿的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者由有关单位发给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十条  开办集体、个人煤矿的审批权限:
    集体或个人开办煤矿,须经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经省煤炭工业厅指定,地方煤矿多、煤矿主管部门技术力量强的县,可以审批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煤矿;
    在煤炭工业厅直属煤矿、省营煤矿或国家规划开发的井田内办矿,其井田边界须经所在局(矿)同意,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地方国营煤矿在自己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自办小煤矿,由原批准办矿单位审批。第十一条  变更办矿单位或办矿人,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开工证、筹建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矿井报废或停办,办矿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井下遗留资源的情况,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国营煤矿的报废或停办,按国家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建立省地方煤矿开发基金,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技术改造和安全措施。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助组织。第十七条  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1990修改)

2. 河南省煤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和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在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附: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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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河南省煤炭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煤炭生产第十三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第十六条 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极薄煤层和边角残煤。

  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

河南省煤炭条例(2016修正)

6.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健康发展,依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非煤矿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矿种的安全技术规程、技术标准;
  (二)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审批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并负责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矿长(经理)、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建矿安全保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生产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须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必要的地质勘查资料与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件;
  (二)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说明书或开采方案;
  (三)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安全专篇;
  (四)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生产技术设备资料。第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极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后报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和地质变化情况;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有爆破警戒范围图及安全措施,地下开采的应有地面崩落与错动范围图;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第十一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第十二条 所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办矿手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有关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放有关证照。

7.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河南省煤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止生产;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实施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三、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河南省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四、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五、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八、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九、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及与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在矿山开采及与矿山开采活动有关的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的全过程中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第四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应当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矿山生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必须有保障生产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 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对有关矿山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初步设计应在报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的内容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批准后的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的修改,应征得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前,对矿山井巷、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各生产系统、安全设施及其他项目进行单项验收、评价;对整个生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或试生产。
  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前两个月,应向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地质变化情况、矿山安全设施的质量和可靠性综合评价等资料。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企业不得投入生产。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检查和竣工后的验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邀请工会组织参加。第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安全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备齐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图纸资料。
  矿山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井下空气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检测,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