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024-05-09 08:57

1.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规划、统—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据,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4.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净月镇、英俊乡一带。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第六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管理城市建设;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金融、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管理、协调、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审批权。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和国内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属国际市场需要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禁止新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十八条 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行确定工资制定;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实行人员管理。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设立独立会计帐簿,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银行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吸引专业技术人才进区创业,高新区管委会制定以下优惠政策。一、设立创新基金高新区管委会设立创新基金,即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基金,作为企业在创业、科技开发、产业发展中的支持资金。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1、企业所得税。(1)高新区内的企业自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免、减”政策。“免”指前2年免企业所得税,“减”指免2年所得税后,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3、高新技术企业(含区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享受国家“免2”政策期满后,给予创新基金支持,期限为8年。前3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50%执行。三、给予软件企业的优惠政策4、软件企业是指经高新区主管部门(软件管理办公室)、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标准认定的软件企业。5、非高新技术企业的软件企业,自被认定软件企业之日起,10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前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100%执行;后5年支持额度标准按纯软件部分当年销售缴纳各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6、入驻国家吉林软件产业基地的软件企业作为三项科技经费支持的重点对象予以支持,同时享受办公用房的优惠租赁价格。四、给予留学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的优惠政策7、留学人员(不受国籍限制)系指持有在留学所在国就读学校(科研院所)取得的学位(学历)证书,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教育处或省级以上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的人员。8、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法人并控股注册成立的科技型企业。9、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系指留学人员作为企业负责人之一,并作为该企业核心技术的研究开发者且具有20%以上股份的科技型企业。10、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的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1、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12、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2年内免收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高新区自有产权办公生产用房租金。13、留学人员领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每年支持额度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100%执行。五、给予大型、名牌商贸企业的优惠政策14、大型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办公场所、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年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15、名牌商贸企业系指经营场地、核算完税均在高新区,在全国行业排位前50名(含50名),区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16、从企业经营销售之日起,给予3年高新区创新基金的支持。每年支持的额度按该企业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部分之和的50%执行。六、人才政策17、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留学人员创办、领办的企业,孵化企业,大型、名牌商贸企业中的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其标准是本人当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新区留成的100%。18、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是:(1)享受国务院津贴或获得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员;(2)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3)留学人员;(4)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5)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人员,从获奖之日起,5年内享受高新区特殊贡献津贴;(6)在一级法人、规模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担任实职副经理以上职务的人员。19、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带着国际先进的科研成果来区创办、领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享受一次性3万元的创新基金支持。20、企业招聘的应届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生无条件的给予办理落户手续。21、企业招进的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骨干,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并免收城市增容费。七、其它22、经孵化企业领导小组按标准认定的孵化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享受高新区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企业当年缴纳增值税、营业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60%执行。23、生产型企业(1998年5月20日——2001年12月31日创办的)参照吉开发区政字[1998]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创新基金支持,直至期满为止。24、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中介组织,给予3年创新基金支持。支持额度标准按该单位当年缴纳营业税、所得税高新区留成之和的50%执行。25、进区征地建设的企业,前期配套费减按60元/平方米征收。配套管网铺到厂区主干道。26、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规定的除享受本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出口关税、仪器和设备进口关税等优惠政策。27、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客观需要,高新区针对特殊情况,随时出台本政策之外的“一事一议”政策。28、本政策适用于江南封闭区企业。29、本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30、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7.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8.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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